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
委托代理人于兰,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宝满,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王×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兰、崔宝满,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石×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于2002年相识,2004年3月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下女儿石xx。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导致经常争吵。王×及家人与我母亲也爆发多次剧烈争吵,我无法在正常环境下生活,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夫妻关系因此恶化,感情破裂。双方2010年、2012年均提出协议离婚。2013年6月双方再次提出协议离婚并分居至今。分居前女儿一直由我母亲照顾,并于2013年4月办理了机关幼儿园入园手续,但王×却一意孤行拒绝女儿接受良好教育,强行将女儿带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王×的婚姻关系;2、女儿石xx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940000元;4、(2013)昌民初字第13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计算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石×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因为石×与他人同居,有过错,所以所有财产应该归我所有,包括房屋的292万和清单中的150万。石×所要求的债务是其自身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导致的,性质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利后果应该由其单独承担,与我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与王×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生育一女,名:石xx。婚前石×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1,首付款8万元,房屋总价24万元,贷款16万元,每月还款1268.61元,双方结婚前已偿还4949.83元;该房屋贷款于2006年12月25日全部结清,2008年4月5日出售,总价70万元。2008年4月21日,双方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2,总价1433118元,首付80万元,该房屋于2012年5月13日以300万的价格出售。2012年双方以21450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房屋3,登记在石×名下。
2012年7月4日,石×与案外人刘xx签订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3以292万元的价格出售。现该房款在石×处。后刘xx将石×诉至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向刘秀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计算每日支付违约金292元,并给付刘秀峰律师费6万元。判决后,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庭审中石×陈述其月收入为4万多元,王×陈述自己月收入为18000元。石×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可以不要求王×支付抚养费。
另查,现石×名下无存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对账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3)昌民初字第13266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石×、王×二人在登记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石×要求离婚,王×亦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石xx是女孩,且年龄较小,石×、王×的经济条件均尚可,因此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石×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因售房款292万元系前后三套房屋买进卖出所得。石×在婚前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房屋1中有84949.83元系双方婚前支付,王×称系双方共同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84949.83元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为石×的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予以分割。关于王×所称150万元,因其并非是石×、王×的存款余额,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所称的恶意转移财产,因此对于王×关于该1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石×所称的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待确定后另行解决。遂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与被告王×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石xx由被告王×抚养,原告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石xx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二百四十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石×分得八十四万五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王×分得一百五十六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四、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