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99号(2)
石×、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石×认为:孩子出生后,由于我与王×把精力放在工作上,孩子主要由奶奶照看;综合双方的家庭环境与条件,我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我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过错,将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判归王×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请求改判孩子由我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双方承担共同债务。
王×上诉认为:石×作为婚姻过错方,不应该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数额除确认的房款外,还包括石×非正常支出的150万元,其明显是以提取现金的形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全部财产442万元应由我全部分得。按照石×的收入,其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1万元。故请求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女石xx出生后与石×、王×及石×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4、5月前后,石xx随王×生活;2014年1月下旬,石×在未与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石xx带至自己家中生活。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石×与王×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石×主张离婚,王×同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双方共同财产为石×与王×先后购买、出售房屋所得款项29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商不成时,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共同财产所作分割,并无不当。石×认为上述款项应平均分割,以及王×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有石×隐瞒、转移的150万元,均依据不足,对双方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据此主张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石×与王×的婚生女石xx的性别、年龄、成长、生活状况考虑,原审法院确定石xx由王×抚养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石xx的生活、教育需要,结合石×的工资收入和负担能力,酌定的石×支付石xx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石×、王×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元,由石×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由石×负担一万一千零七十六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二万一千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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