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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1,男,1958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2(精神残疾),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1,同上诉人石×1。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欢,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3,女,1955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4,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5,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1、石×2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石×3、石×4、石×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石×1、石×2系姐弟关系,双方均系石×6、崔×之子女。石×6于2008年1月14日去世,崔×于2008年12月22日去世,父母生前留有927号房屋。2012年6月15日,双方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上述房屋由我们五人共同继承。继承公证完成之后,我们多次与石×1协商共有房屋的分割事宜,但石×1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我们起诉请求依法分割927号房屋。
石×1、石×2辩称:石×2是精神残疾,现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石×2出院之后我们要保证石×2有居住的地方,因此,不同意出售927号房屋。父母购买诉争房屋时,石×1出了2万元购房款,若不是石×1出资2万元,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石×1要求石×3、石×4、石×5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按照石×1出资款2万元所占当时购房款比例补偿石×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石×3、石×4、石×5、石×1、石×2基于《公证书》共同继承了927号房屋,《公证书》未明确约定房屋属按份共有,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因此,双方对927号房屋的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现石×3、石×4、石×5要求分割927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分割927号房屋一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分割方式,故本院根据等分原则予以处理分割,同时考虑石×2属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上有困难等情况,在分割房屋时对石×2适当照顾,酌情予以多分。石×3当庭主张927号房屋所有权,同意给予石×1、石×2、石×4、石×5相应折价补偿款,并提供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故本院依法判处927号房屋归石×3所有,石×3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房屋总价值即350万元给付石×1、石×2、石×4、石×5房屋折价款。石×1要求石×3另行给付房屋装修折价款5万元,石×3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石×1主张购房时其出资2万元,并据此要求按照房屋现值及出资比例分得相应折价款,石×3、石×4、石×5对此予以否认,石×1未提供证据。即便石×1购房时出资2万元,本院无法据此认定石×1对房屋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而且石×1与其他继承人申请继承权公证时已就房屋继承问题协商一致,其中并未提及石×1出资一事。在此情况下,石×1提出要求分得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之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九二七号房屋归石×3所有;二、石×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石×4、石×5房屋折价款各六十八万元,给付石×2房屋折价款七十八万元,给付石×1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元及房屋装修折价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石×1、石×2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1、父母购买927号房屋时,石×1出资2万元,石×3、石×4、石×5应当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按照石×1出资款2万元所占当时购房款比例补偿石×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石×2系贰级精神残疾,现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分割房屋应考虑石×2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石×3给付石×2房屋折价款78万元过低,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石×3、石×4、石×5、石×1、石×2系石×6与崔×之子女。石×6于2008年1月14日死亡,崔×于2008年12月22日死亡。石×2系贰级精神残疾人,现在精神病医院住院,石×2的监护人为石×1。
927号房屋原系石×6与崔×夫妻共有财产。2012年6月5日,石×3、石×4、石×5、石×1(同时作为石×2的法定代理人)因927号房屋继承问题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2年6月1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认定927号房屋属石×6与崔×的遗产,应由石×1、石×2、石×3、石×4、石×5共同继承。2012年8月3日,石×3、石×4、石×5、石×1、石×2取得927号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927号房屋现由石×1之子石×7及其儿媳吴×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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