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84号(2)
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均不申请房屋市场价值评估鉴定,均认可927号房屋总价值(不包括房屋装修)为350万元。石×3愿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付其他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同时同意应石×1的要求给付石×1房屋装修折价款5万元。
石×1称其现居住岳母承租的19号房屋,石×1拥有503号产权房屋1套。2014年6月5日,石×3向一审法院交纳了保证金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监护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根据石×3、石×4、石×5、石×1、石×2的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为本案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确认927号房屋由上述五人共同继承,以上人员根据继承公证书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虽然在法律意义上,石×3、石×4、石×5、石×1、石×2均对927号房屋享有权利,但该房屋实际由石×1之子使用,石×3、石×4、石×5、石×2均未因927号房屋获益,现石×3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其他人员房屋补偿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石×3、石×4、石×5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石×1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出以下阐述:1、石×1在购买927号房屋时出资与否,对927号房屋的产权现状均不构成任何影响,即使石×1在购房时出资,其亦应当在公证分割房产时提出相应请求,而非在房屋分割完毕后再行主张。2、927号房屋现由石×1之子占用,石×2并未居住该房屋,927号房屋不适宜维持现状。石×2目前病情稳定,其分得的78万元房屋折价款应当可以满足其正常生活所需,鉴于以上事实,本院对于石×1、石×2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石×3、石×4、石×5各负担三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石×1、石×2各负担三千四百八十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由石×1、石×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荣代理审判员朱文君代理审判员詹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娜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