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8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1,男,1971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翔,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2,男,1948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白×2之妻,1950年12月2日出生。
上诉人白×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9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1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3月5日,白×1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901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交付使用后,因白×1去外地工作,所以房屋暂由白×2居住。在白×2暂住期间,白×1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白×1需要居住该房,曾找到白×2协商腾房,未果。2011年11月,白×1以同样的理由和诉求诉至昌平区法院,法院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了白×1的诉讼请求。后白×1在昌平区法院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白×2提起管辖权异议,昌平区法院驳回白×2的管辖权异议。白×2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审裁定。2013年1月15日,昌平区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白×1所有,白×2又提起上诉。后白×2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主审法官明确提出因房产证登记在白×1名下,白×1不必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可直接要求白×2腾房。故白×1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白×2将北京市昌平区901号房屋腾退并交予白×1;2、白×2承担本案诉讼费。
白×2在原审法院辩称:白×2不同意白×1的诉讼请求。房子尽管经过诉讼确认所有权人是白×1,但是房屋属于借名买房,所有的房款及其他费用都是白×2支付。我们认为白×1在支付完白×2的购房款以及房屋的收益和装修款以及其他诸如综合地价款、维修基金费用后我们同意腾房。
白×2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2003年,白×2欲购买901号经济适用房,但是售楼处工作人员告知白×2只能用北京市身份证购买。白×2将该情况和其他亲属以及白×1的几位兄弟姐妹讨论后,兄弟姐妹都愿意借给白×2身份证用以购买诉争房屋。其中白×1最为积极,称“叔叔用那个我的身份证买吧,到时候把房子转到你们名下,如果以后我买房,我买商品房,商品房质量好”,白×1当天便把身份证交给白×2。在此之后白×2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20年,已经按期还贷10年有余。白×2及妻子也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因北京市房价大幅上涨,白×1开始抵赖,以其是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白×2退房屋。白×1的这一做法严重侵害了白×2的财产权益,出于无奈,白×2只得向法庭提起反诉,要求判决:1、白×1偿还白×2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已付购房款及贷款本金利息,共计445841.67元;2、白×1向白×2支付房屋增值的利益3094815.5元;3、白×1支付白×2装修及不可分割家具、家电价值10.24万元;4、白×1支付白×2购房所花费的契税7065元、印花税235元、产权登记费40元、证照费5元、工本费12元、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19098元、保险费2219元、律师服务费950元、公共维修基金9420元、产权登记代办费500元、抵押代办费200元、评估费28600元,共计68344元;以上四项共计3711401.17元;5、白×1承担本案诉讼费。
白×1针对白×2反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部分请求没×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白×2的诉讼请求。我方也不同意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2与白×1系叔侄关系。2003年3月5日,白×1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白×1购买901号的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478802元,房屋建筑面积180.68平方米。合同附件五约定:“付款方式1、买受人于2003年3月5日前交付房款人民币98802元;……3、余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作贰拾年银行按揭贷款,……。”2003年3月12日,白×1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向白×1提供购房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经查,购房贷款一直由白×2负责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白×2已经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354857.17元,其中本金共计164044.97元。房屋交付后,白×2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白×1,房屋坐落位置昌平区901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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