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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8424号(2)
关于白×2、白×1在此案中的法律关系,白×2认为其是借白×1的名义购买房屋,白×1认为白×2只是借住在他购买的房屋内。但白×1、白×2双方均不能出示书面协议。关于首付款出资问题,庭审过程中,白×1陈述首付款共90984.5元是自己现金支付,其中有5万元是向其弟弟所借。为证明上述说法,白×1当庭出示了其弟弟出具的一份说明。除首付款以外的其他款项,白×1承认是白×2出资。关于交付首付款的地点及与签订购房合同的先后顺序白×1称时间太久不记得了。
白×2庭审中陈述所有款项包括首付款和贷款等都是其支付的。为证明上述事实,依白×2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一份2003年3月5日徐×(白×2之妻)向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8800元的转账凭证。白×2称上述款项是首付款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为交付的现金。关于首付款的数额,白×2认可实际数额为90984.5元。另查明,在购房过程中白×2还支付了契税7065元、印花税235元、产权登记费40元、证照费5元、工本费12元、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19098元、保险费2219元、律师服务费950元、公共维修基金9420元、产权登记代办费500元、抵押代办费200元,共计39744元。
关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经白×2申请,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方式确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以2014年4月30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66.82万元,其中房地产价格评估值为356.58万元,装修及不可分割家具、家电部分评估值为10.24万元。白×2支付评估费28600元。
再查明,2012年,白×1向法院起诉白×2,要求确认上述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1256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白×1所有。后白×2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又自愿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2)昌民初字第11256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款发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收据、保险费专用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产权登记代办费收据、抵押代办费收据、入住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及转帐贷方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白×1主张该房购买时首付款为其支付,但没×提供支付首付款的直接证据,虽有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没×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相反白×2能够提供在购房合同签订当时向开发商大额转账的记录,此证据客观存在,故白×2关于由其支付首付款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白×1、白×2在此案中的法律关系,虽然白×1主张白×2借住房屋,但白×1在举证方面存在三大疑点:一、白×1虽称自己购房,但却没×任何出资,甚至贷款都由白×2负责偿还,这显然与白×1的主张不相吻合;二、白×1并不能准确说出购房的细节,也从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三、包括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在内的所有购房及入住过程中产生的材料都在白×2处保存,白×1对此缺乏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综合白×1、白×2的举证,白×2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白×1的举证,白×2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
现诉争房屋已经判归白×1所有,白×1有权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要求白×2搬离。故法院对白×1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白×2搬离的期限由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确定。因白×2已经在该房屋上投入了大量资金,故为公平起见,白×1应当返还购房时白×2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已经偿还的贷款及利息、装修残值、办理入住手续时交纳的税费等款项。综上,对白×2第一、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已经超过五年,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相比最初支付的购房款现已有巨大增值,故为保障公平,白×1理应赔偿白×2投入房屋的增值损失。法院在确定增值数额时,将依据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相关规定将必须交纳的土地收益价款予以扣除。法院在确定白×2方的增值损失时,将充分考虑双方在借名买房过程中的过错大小,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情合理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白×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反诉白×2购房首付款及已偿还贷款四十四万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契税七千零六十五元、印花税二百三十五元、产权登记费四十元、证照费五元、工本费十二元、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一万九千零九十八元、保险费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律师服务费九百五十元、公共维修基金九千四百二十元、产权登记代办费五百元、抵押代办费二百元,以上共计四十八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七分;二、白×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白×2房屋增值款一百九十二万元、房屋装修损失十万二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二百零二万二千四百元;三、白×2于白×1履行完毕前两项判决内容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7号楼7单元901室搬离,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白×1;四、驳回白×2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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