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8424号(3)
白×1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白×1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首付款为白×1交付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调取的是2003年3月5日工商银行向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八十万元的凭证,而非2003年3月5日徐银子(白×2之妻)向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8800元的转账凭证。2、徐×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8800元。3、白×2原审中对首付款的交付情况前后表述有偏差,均为谎言。二、原审法院认定买房的相关税费情况为白×2交付,该认定与付款凭证上付款人为白×1的客观情况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借名买房属认定事实不清。
白×2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白×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支行在原审过程中出具了储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徐×在2003年3月5日取款888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北京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支行储蓄取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1主张诉争房屋购买时首付款为其支付,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白×2能够提供在购房合同签订期间相关的账户变动情况,且白×2一直负责偿还房屋的贷款。由此,本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白×2出资。
本案诉争房屋为白×2出资,登记在白×1名下,则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可能:借名买房关系或借款关系。如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时,则应有以下事实佐证。其一、诉争房屋的购房票据等均应为白×1持有;其二、白×1占用诉争房屋;三、白×1对诉争房屋进行的装修。本案证据表明,上述三项事实特征,本案均不符合。其一、诉争房屋的购房票据等为白×2持有;二、白×2占用诉争房屋;三、白×2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基于以上事实,加之白×2提供了借名买房的合理的理由。由此。白×2主张的其与白×1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该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则只能以白×1名义交纳相关的税费,付款凭证上付款人为白×1并不能表明对应款项确为白×1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票据等为白×2持有的情况,可以表明诉争房屋的购房票据及相关税费为白×2支付。故原审法院判令白×1返还白×2支付的相关税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白×1的对应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白×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由白×2负担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白×1负担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万八千六百元,由白×1负担一万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白×2),由白×2负担一万四千三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六十四元,由白×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适思
审 判 员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