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212号(2)
申x称徐x将土地在承包期间转给本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申x与其夫孙x2于2008年离婚。
另查,在土地承包期间,申x负责对土地进行管理,并出资购买了部分的树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x虽以个人名义就土地承包问题与唐家岭村委会进行诉讼,但其因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其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及于被代表人,即本案的原告徐x及孙x1、申x。对于已取得的补偿款67.5万元在所涉及的三人之间如何分配,对此该院认为,土地承包协议解除后,唐家岭村委会是按统一标准,以人为单位进行的分配,每人应为22.5万元。因补偿款已由申x领取,故应由申x向徐x支付。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选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申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徐x补偿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申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x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x送达法律文书系违反法定程序,申x自徐x起诉前开始至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期间一直因拆迁纠纷由海淀法院、一中法院和北京高院协调中,一审法院对此明知,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申x并非下落不明,不符合民诉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申x事后得知,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后又向申x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申x在接到一审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后,在15日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理睬,迳行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申x的观点和理由只字不听,多次偏袒徐x,对于申x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也不予理睬,有的证据调取了之后又不组织质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争议的地上物的归属,对本案中客观存在的流转关系故意避而不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徐x负担。
徐x答辩称:不同意申x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x认为一审法院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徐x起诉后,经法院多次查找,但申x一直不到庭,被迫进行了公告开庭,公告开庭后,宣判前,申x又找到法官要求开庭,一审法院给了申x机会,又组织了开庭,多次通知申x,但一直没有开成庭。另外,不存在流转费的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申x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徐x在起诉书中留有申x的电话联系方式,申x在二审中否认一审法院曾经在2012年7月16日开庭前以电话形式通知其开庭,一审卷宗中亦没有关于电话联系申x的记载,在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邮寄送达被退回为由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开庭手续,并以申x在公告开庭时未出席,从而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为由,驳回了申x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显然剥夺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综上,鉴于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进而影响了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1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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