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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1,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女,1973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田x1因与被上诉人米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x在一审诉称:2012年6月,我与田x1的婚生女儿田x2由于跨片择校产生费用,因当时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此费用未划分,田x1与我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离婚,并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田x1欠米x田x2择校费五万元整。此后,田x1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决田x1偿还欠款50000元;2、判决田x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田x1在一审辩称:我不同意给付50000元。之前双方有离婚诉讼,我起诉过两次均未离成,无奈之下我才与米x签订了离婚协议,故我签离婚协议有胁迫的成份。另欠条的内容也不合理,我认为50000元由我出不合理,且我是受胁迫而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x与田x1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4日婚生一女田x2,2013年8月23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23日,米x与田x1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3条,"已经发生的孩子择校费由男方承担五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米x"。同日田x1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米x给孩子田x2的择校费五万元。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择校费支出系于2012年为田x2小升初择校而交,当时米x与田x1处于分居状态,田x2随米x共同居住生活,择校费由米x一人支出。至今田x1未给付米x上述50000元,其主张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行为,且协议书内容本身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前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米x与田x1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田x2择校费的负担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田x1理应给付米琰约定的50000元,但其至今尚未给付,故法院对米x要求田x1给付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田x1主张离婚协议书内容本身不合理,且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田x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米琰人民币五万元。如田x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x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米x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田x1、米x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米x与田x1签订离婚协议书,已对择校费的承担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x1给付米x约定的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田x1主张其受胁迫所为,证据不足。田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田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田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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