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07号(2)
2013年,甄×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无效。2013年11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实质上约定借名购买涉案房屋行为,因涉案房屋性质系限价商品房,双方借名购房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遂判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无效。
本案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甄×2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合计489977元(包括首付款378822元、后补房款1155元、累计偿还贷款110000元)、支付各项税费10019元(包括公共维修基金8924元、产权证工本费585元、贷款担保服务费51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由甄×2支付的购房款489977元抵扣甄×1出借给甄×2的30万元借款及2万元利息后,甄×1应返还甄×2已付购房款损失169977元。另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2月1日之后涉案房屋贷款由甄×1偿还,之前由甄×2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双方已清算抵扣完毕。
本案诉讼过程中,甄×2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值、装修残值及不可移动物品现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2014年4月8日,鉴定评估机构出具ZP2014字第1403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评估时点2014年3月26日涉案房屋总价252.28万元,装修市场残值3.1万元。甄×2垫付评估费用24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X京房权证石字第085507号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借款协议》、贷款支付凭证、《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2013)石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书、ZP2014字第1403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甄×1在取得限价商品房购房资格后,由甄×2实际购买和使用诉争房屋,双方就诉争房屋实质系借名购房行为。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甄×2与甄×1就借名购房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基于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甄×2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甄×1,甄×1亦应返还甄×2已支付的购房款和税费。双方一致同意由甄×1返还甄×232万购房款的债务与甄×2应偿还甄×13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相抵消,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因甄×2就诉争房屋所做装修已形成添附,甄×2将诉争房屋返还给甄×1后,甄×1作为装修添附的受益方应对甄×2的装修损失予以折价补偿,具体数额参照以评估报告结论酌情确定。
关于甄×2主张补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甄×2基于与甄×1姐弟特殊身份关系,对甄×1具有合理信赖,当诉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现实可能,且甄×2与家人形成了长期稳定居住现实。现甄×1诉讼行为,造成甄×2承担返还诉争房屋的后果。基于房地产市场状况和实际使用情况,协议无效必然会给甄×2造成一定信赖利益损失。因甄×2不具有限价商品房购房资格而以甄×1名义购买房屋,对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具有过错。甄×1作为被借名人,明知甄×2没有购房资格,仍同意将购房资格转让给甄×2,双方具有同等程度过错。综上,综合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性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房屋价格评估结果、诉争房屋增值情况等因素,法院予以酌定甄×1给付甄×2信赖利益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甄×2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704的房屋腾退给甄×1;二、甄×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甄×2购房款(包括已经抵扣的甄×1向甄×2的借款、利息及甄×2已付贷款、利息)合计十六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各项税费合计一万零一十九元,以上共计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三、甄×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甄×2装修损失三万一千元;四、甄×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甄×2房屋差价补偿损失九十万元;五、驳回甄×2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甄×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只同意支付装修款1万元,只同意给付房屋差价补偿款5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房屋是两限房的因素,没有考虑各自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甄×2没有承担任何损失,还白用了六年的钱和房子,白用了甄×1的贷款利益。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甄×2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甄×1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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