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07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关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就借名购房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考虑房地产市场状况和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给甄×2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判令甄×1给付甄×2房屋差价补偿九十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甄×1不同意按照九十万元给付甄×2房屋差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必然导致甄×2返还涉诉房屋,而甄×2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已与该房屋形成添附,原审法院判令甄×1给付甄×2装修残值三万一千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甄×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甄×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一元,由甄×2负担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甄×1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二万四千七百元,由甄×2负担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甄×1负担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一十五元,由甄×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明 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