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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156号(2)
在审理中,经释明,王×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不享有安置房的共有权,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作为被认定人口应得的征收利益,并由郭×给付相应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王×系郭×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被安置人口,周转补助费、冬季取暖费均系按照认定人口的数量进行发放,故王×要求分得上述补偿四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腾退房屋后,双方曾共同生活且租房费用由郭×支付,双方均同意从郭×应支付给王×的周转费中扣除2500元,法院不持异议。依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补偿系针对腾退时被认定房屋面积进行的补偿,仅按照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来区分补偿的标准,因王×对被腾退房屋中并无权属,对王×要求分割该部分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腾退政策,安置房的取得基础在于被腾退原房屋的权属,且选择定向安置补偿方式时,原房屋中相应面积只能取得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而不能取得按照完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按照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仅系确定被腾退人应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认定人口在对被腾退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系认定人口而对安置房享有所有权。现王×对原被腾退房屋并不享有权属,其主张对安置房享有共有权,并要求郭×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依据腾退政策,王×作为认定人口应当获得安置,且在实际购买安置房时,郭×使用了王×依据政策可购买的安置房面积,郭×因此获得了相应利益,应当适当对王×进行补偿。经释明,王×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郭×应给付其作为认定人口的补偿,故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及政策规定酌情判定王×应获得的补偿数额。此外,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系针对一次性预缴全部购房款的被腾退人给予的补助,并非针对王×的被认定人口资格所发放,故对王×要求分割该部分补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腾退补助费一万零三百元及经济补偿十六万七千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基于人口所取得的拆迁利益理应有上诉人的份额;一审法院以一次性付清房款费用并非针对王×人口资格发放,适用法律不当;我方的要求已经扣除了各项成本和利益损失。
郭×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王×腾退补助费及经济补偿。郭×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腾退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王×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王×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要求驳回该上诉。
对于郭×的上诉,王×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要求驳回该上诉。
对此,王×1、郭×1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郭×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所发挥之职能,除对所有权人物权的补偿外,还应兼顾共居人的居住利益。
本案中,王×系郭×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被安置人口,周转补助费、冬季取暖费均系按照认定人口的数量进行发放,故王×要求分得上述补偿四分之一,应予以支持。
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安置房的取得的权利来源在于被腾退原房屋的权属。依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补偿系针对腾退时被认定房屋面积进行的补偿,仅按照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来区分补偿的标准,因王×对被腾退房屋并无共有权,对王×要求分割该部分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安置房按照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仅系确定被腾退人应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认定人口在对被腾退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系认定人口而对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故王×对原被腾退房屋并不享有权属。
但王×作为认定人口其居住利益应当获得补偿,且在实际购买安置房时,郭×使用了王×依据政策可购买的安置房面积,郭×因此获得了相应利益,应当适当对王×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依据对房屋价值的预估、拆迁政策酌情判定王×应获得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
而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系针对一次性预缴全部购房款的被腾退人给予的补助,并非针对王×的被认定人口资格所发放,故对王×要求分割该部分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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