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仲永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蒲良翠,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仲永明,被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蒲良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8日,儿子郑×1出生,王×以休养身体为由在父母处长住,形成事实上的分居。双方因教育、抚养孩子观念存在巨大差异,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自2012年10月正式分居。同年12月我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王×未做出任何与我和好的行为,反而多次骚扰、辱骂我的亲友。现我起诉,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京×汽车一辆。
王×辩称:郑×与其他女人同居,暧昧交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儿子不满两周岁,随我生活并由我父母照看,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郑×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归我使用;河北省三河市某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屋)价值60万元,我要求价值的一半归我;婚内所购京×长城牌汽车归我所有;结婚初期,我曾给郑×2.8万元炒股,现市值2万元,要求归我所有;郑×的住房公积金我要求分得一半。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郑×与王×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一年。此外,王×提交的录像虽不能证明郑×与他人同居,但表明郑×确与某女子交往密切,关系暧昧。这导致郑×与王×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直至破裂,无法和好。王×起先辩称同意离婚,第二次庭审中又以生病、孩子小为由不同意离婚,但是否准予离婚应根据夫妻感情状况依法判定。现郑×坚持要求离婚,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子女抚养一节,鉴于郑×1刚满两周岁且与王×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发,由王×抚养为宜。郑×虽提交证明和存折以证明月收入,但根据王×提交的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以及郑×的公积金缴存基数,郑×月收入应高于证明所述数额,故法院依法判定抚育费的数额。
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已就802号房屋还贷补偿、轿车及家具家电分割协商一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号房屋系婚前分配给郑×使用,且根据郑×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房屋管理单位的答复,此房是提供给单身青年职工使用,原则上不提供给已婚职工,离婚后亲属也不可使用。王×名下有北京市海淀区某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屋),其虽称并非此房实际所有人,但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王×主张2号房屋归其使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内所得公积金均已支取且确有偿还购房贷款、房租等支出,所查明的账户余额相当,故法院依法判令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对于王×所持按照公积金总额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郑×与王×离婚;二、婚生之子郑×1由王×抚养,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郑×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郑×名下河北省三河市某八〇二号房屋归其所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王×还贷补偿款十二万元;四、郑×名下车牌号为×的长城牌轿车归其所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王×折价款五万元;五、北京市海淀区某二号房屋内金鱼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郑×所有,屋内家具和彩电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郑×折价款五百元;六、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我患有重大疾病乳腺炎,需要住院治疗,不适宜离婚;2、郑×提供的收入证明出具单位错误,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处出具;3、105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我姥姥的房屋。我与郑×婚后长期居住在2号房屋,此房就是郑×承租的房屋;4、郑×在我哺乳期在外与异性同居,有过错。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郑×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2号房屋由我居住、郑×给付我5万元赔偿金。郑×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郑×与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10月28日二人生子郑×1。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郑×在外租房居住,王×带郑×1与父母一同居住。庭审中,王×提交录像以证明郑×与其他女子同居、关系暧昧。录像中,郑×与一女子挽手、牵手同行,举止亲密。郑×称其与录像中的女子只是普通朋友,一起去买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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