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14号(2)
郑×在婚前购买802号房屋,并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婚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郑×与王×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802号房屋系郑×婚前财产,并协商一致802号房屋归郑×所有,郑×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王×802号房屋还贷补偿款12万元。
王×名下有105号房屋,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权属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王×称上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和居住人为其外祖母,其父母为照顾老人居住在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郑×婚前单位将2号房屋分配给其使用。郑×称2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的单身宿舍,不适于王×使用,并提交某研究院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号房屋产权为某院所有,某院授权某部使用,无房产证,现某部职工郑×实际使用"。王×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王×申请,法院向某研究院某部调取2号房屋租赁协议,该单位答复:"单位分给郑×的2号房屋产权属于某院,无房产证,某部经授权使用,提供给单身青年职工使用,一个月只象征性收取几十元费用,无协议。原则上不提供给已婚职工,离婚后亲属也不可使用"。2号房屋目前空置。
郑×名下有车牌号为京×的长城牌轿车一辆。该车系2010年购买,现由郑×使用。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该车归郑×所有,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王×折价款5万元。同时双方就离婚后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2号房屋内金鱼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郑×所有,家具和彩电归王×所有,王×给付郑×折价款500元。
截止2013年9月23日,郑×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元,公积金缴存基数为612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2.99元,公积金缴存基数为4467元。郑×提取公积金的理由是购房,其称王×未购房亦未租房故对王×名下公积金余额有异议。王×称其提取的公积金用于偿还802号房屋贷款,并主张按照双方婚内公积金总额进行分割。
由于郑×一审中提供的收入证明出具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法院要求郑×依照法律规定出具收入证明。郑×于2014年2月13日提交了某集团某研究院某部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郑×2013年收入工资56188元,各项奖金26091元。以上共计82279元,王×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公积金明细、某集团某研究院某部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与王×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又未能采取有效方式消除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夫妻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是考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王×将其患乳腺炎作为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显然于法相悖。王×提交的录像不能证明郑×与他人婚内同居,王×据此要求郑×支付赔偿金本院不能支持。但是郑×未能用公众认同的道德标准约束自己,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良性发展,本院对其不当行为提出批评。郑×二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2013年平均月收入6856元,王×要求郑×每月支付郑×1抚养费18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郑×的经济承受能力,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提出的住房问题,105号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因此法院认定王×不存在住房困难。2号房屋系郑×婚前取得的使用权,且根据郑×单位的意见,王×也不适宜在此居,故本院对于王×要求居住2号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之子郑×1由王×抚养,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郑×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郑×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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