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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
委托代理人高小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王×于2010年12月网上相识,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王×经常不辞而别,回家后也从未给邢×以合理解释。上述原因使邢×逐渐丧失了对王×的信任。2011年11月,王×再次无故不辞而别,这给邢×生活造成极大困扰,邢×的孩子不敢正常上学,邢×的生活和精神状态也受到严重影响。事后,邢×曾多次尝试与王×及家人取得联系,但沟通的努力均以失败告终。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与王×离婚。
王×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与我的合法妻子离婚。双方之间确实没有感情了,我认可二人之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但我婚后并未不辞而别。我无法确认对方是否系我的妻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与王×于2010年12月网上相识,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亦同意离婚,且均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此次为邢×第一次起诉离婚。
王×在庭审中对邢×身份提出质疑,该院依法核对邢×、王×的结婚证及身份证信息,未发现不符之处,王×亦未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实。
邢×在前一次婚姻中于1999年9月23日生有一子孙x,双方均认可孙x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曾与二人共同生活。双方均要求法院处理孙x抚养权问题,且均同意孙x由邢×离婚后自行抚养。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与王×母亲进行谈话,并向其出示庭审笔录。经法庭多次释明,王×母亲表示王×无任何精神疾病,不需要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同时认可庭审笔录中王×的表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谈话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邢×、王×长时间无感情沟通,王×亦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邢×离婚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邢×在前一次婚姻所生之子孙x之抚养权问题,孙x在二人登记结婚后与之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孙x由邢×自行抚养,不需要王×给付抚养费,故对邢×要求自行抚养孙x之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与王×离婚;二、邢×所生之子孙x由邢×自行抚养。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其未同意与合法妻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能让其完全表达,程序错误。
邢×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与邢×在认识较短的时间后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缺乏有效沟通,发生争吵。现邢×要求离婚,王×在一审诉讼中亦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王×不同意离婚,属自我反悔,该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故本院对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称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经审查,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邢×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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