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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新庆,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庆、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王×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3日,王×向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并承诺2013年7月13日还清。但王×到期不还,刘×多次催其还款,王×毫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给付刘×借款500000元;2、判令王×给付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在一审中辩称:一、涉案借据系刘×胁迫王×所写,刘×称王×向刘×借款属诉讼欺诈行为。2011年6月28日刘×与王×的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涉案借据是刘×为了强行向王×索要500000元以胁迫手段使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刘×称与王×是朋友关系,并称王×于2011年7月13日向刘×借款500000元,属于诉讼欺诈行为。二、刘×不能举证证明向王×提供借款的任何事实,本案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三、刘×应当提供其交付王×借款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否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王×于1998年结婚,1999年二人离婚,2008年12月二人复婚,2011年6月28日,二人再次离婚。2011年7月13日,王×向刘×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有王×向刘×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还款期为两年(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刘×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之后,当时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分多次交付的,其中有部分借款是刘×亲属代为交付。王×称,借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王×未能举证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对此该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夫妻双方之间会产生资金的流转,如果刘×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资金出借给王×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双方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可对相关的资金权属进行明确。王×于离婚后向刘×出具借据,该院有理由相信王×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结算,有理由相信王×认可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基于以上论述,该院认定刘×与王×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刘×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刘×起诉,要求王×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王×未按照借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自逾期之日起,王×应当向刘×支付利息,具体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刘×偿还借款500000元;2、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刘×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刘×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7月13日,王×向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刘×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之后,当时双方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系完全不同时间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未能举证证明借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属主观臆断。关于王×被胁迫的事实,王×与刘×之女王×甲、王×之父王×乙一审均到庭作证,庭审中刘×承认拿菜刀威胁过王×。王×与刘×复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年6个月,在此期间,双方及个人均未进行任何投资或购置任何大额财产,刘×未主张和提交王×对500000元巨额借款使用原因的任何证据。三、刘×没有任何向王×提供借款及王×使用借款原因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有理由相信王×认可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刘×出具的借据未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任何内容,2011年6月28日王×与刘×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债务。一审中,王×将其仅有的两个银行卡有关交易明细全部调出提交法庭,证明没有任何因王×个人原因,刘×及其亲属向其打款的情况。刘×未举证证明向王×借款,以及王×使用借款原因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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