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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1415号(2)
刘×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在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王×与刘×协商,王×2011年7月13日出具借据,起诉后,经多次开庭,关于复婚期间多次借款、离婚以后出具借据的事实早已澄清。一审判决是根据借贷事实作出的判决。二、王×主张在被胁迫时写下借条,但一审并未提交符合规定的证据,王×乙、王×甲均与王×有利害关系。如果被胁迫应当到公安局报案。三、关于双方借贷关系形成,一审已审理清楚,复婚后两年多期间,王×以做买卖为由,多次向刘×借用复婚前存款,以及向刘×亲属借款。四、借条就是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实际交付。
二审期间,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刘×工作单位×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工资近几年每年按6-8%递增,2013年被上诉人全年收入为34623元,证明刘×每年工资除去个人消费所剩很少。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龙园派出所工作证明,证明2012年8月期间,刘×多次打砸王×父母的财物,王×父母阻拦分别被打,多次报警。证据3、王×甲的证人证言,证明王×甲的抚养费由爷爷奶奶负担,刘×提供较少,故欠条没有形成的原因。证据4、王×父亲王×乙和王×母亲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父母均存在严重疾病,王×之所以给刘×写500000元的欠条,主要是担心刘×经常和王×打闹影响二老健康。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刘×的收入情况与证明内容差不多,但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刘×还有其他收入。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证言,王×甲与王×有利害关系,对王×甲的证言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不足以证明打欠条时候的身体情况,且证明中的疾病也不是严重疾病,不认可证明目的。
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认可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王×提交的证据2,该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时间并非借条形成的时间,且报警内容与借条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诉争的借条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时,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王×向刘×借款500000元。证据2、刘×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甲曾向王×借款150000元。证据3、刘×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刘×乙先后三次向王×借款11000元左右。证据4、工商银行回龙观支行银行支款材料,证明王×支走刘×50025元。证据5、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3张及邮政银行存折1本,证明王×从刘×甲的账户取走约50000元。证据6、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证明刘×存款被王×支走50000元。证据7、董××的书面证言,证明刘×婚前财产借给了董××,后董××偿还了借款,该钱被王×使用。证据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证明王×取走刘×乙5000元。证据9、刘×户名的建行活期储蓄一本通及取款凭条,凭条中王×签了刘×的名字,证明王×取走刘×4346元。证据10、刘×邮政储蓄账户汇总,证明王×取走刘×工资、亲属汇给刘×的款,说不清取走多少。证据11、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转出户名是张××,证明张××转给刘×账户11000元,给了王×。
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证明王×及王×甲的户籍情况。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务。证据3、昌平法院判决(腾退房屋),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4、王×银行卡,2010.9.24-2011.12.25交易明细,证明刘给王×的打款实际为1万元,且在刘×原籍商丘支出。证据5、王×华夏银行卡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交易明细,证明刘×及亲属无向王×打款的情况。证据6、王×甲证言,证明刘×胁迫王×写欠条。证据7、王×乙证言,证明刘×胁迫王×写欠条。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以及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补充质证意见,王×对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借条是王×所写,但是借款不属实,为在刘×胁迫下所写,且没有借款的交付事实。证据2,刘×甲所说的出借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她的证言和一审证言存在矛盾,对她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3,刘×乙证言中主张的6000元存单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刘×称王×取走50000元,这笔钱实际是由王×和刘×共同支取,用于购买生活必需品。证据5,真实性认可,一共44000元有王×的签字,6000元由刘×取走,王×取走的44000元实际上给刘×的父亲了。证据6,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王×有什么关系。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董××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是否为董××所写不能证明,另外刘×陈述董××将这钱给了王×乱搞的女人不合常理。证据8,真实性认可,这5000元是与王×提交的证据4中刘×丙给王×的10000元转账,均是在刘×老家商丘消费。证据9,10,11,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王×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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