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415号(3)
刘×对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6、7,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庭审中,证人刘×甲到庭作证称,王×此前向刘×甲借款150000元,拿了刘×甲的存折,刘×甲告诉了王×密码。2011年借给王×100000元和5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证人刘×甲出庭作证称,刘×甲将一张50000元的邮政存折交给王×本人,还有50000元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在2010年夏天直接给了王×,刘×也在场。还有现金50000元,分两次给,一次给了20000元,一次给了30000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证人刘×乙到庭作证称,王×向刘×乙借款,第一次是2011年,刘×乙把个人在信用社存的定期存单5000元给了王×,第二次是一个月后,转账4000元到王×账户,又间隔两个月汇款到刘×账户上2500-2600元左右,共计11000元左右。本院审理过程中,证人刘×乙出庭作证称,刘×乙给王×的钱有5000元转账,即证据8所示的5000元,还有6000元是河北农村信用社没到期的存单,王×去刘×乙河北老家取的。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补充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刘×提交的证据1,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该两份证言因在一审、本院审理中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8,因取款人处有王×签字或直接转入王×账户,王×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取款凭证中的两张金额分别为
26193.18元、18139.14元为王×签字支取,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张取款凭证予以确认。证据6、9、10、11,王×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从内容上亦未能体现与王×的关系,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因董××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对于王×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因王×乙为王×之父,王×甲为王×与其共同居住的女儿,二人均与王×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所陈述的胁迫事实无其他佐证,故对该二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述认证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本人或通过其亲属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26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4日向王×实际交付人民币共计109357.32元。
另查,刘×2013年在其工作单位年收入34623元,刘×庭审时陈述2010年3月到2011年5月其年工资30000元左右。本院审理过程中,在向法庭回答借款时间的问题时,刘×在第一次法庭询问时称借款发生在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在第二次法庭询问时称2009年3月到2011年7月。关于借款来源,刘×在第一次法庭询问时称其积蓄有包括拆迁费的20多万,在第二次法庭询问时称有30多万。关于借款目的,刘×称王×说做买卖,具体刘×不知道,就一直借给他。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基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具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王×称刘×胁迫其出具借条,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王×向刘×出具借条,可以证明二人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但该份借条并不能充分反映出钱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刘×每年基本收入为30000余元,在借款发生前的个人积蓄为20-30余万元,在不知晓借款目的的情况下将大额资金出借给王×有悖常理。刘×称其亲属将钱借给刘×,刘×再把钱借给王×,这与王×、刘×之间的离婚协议载明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务”的内容相矛盾。在此情况下,刘×应就其已向王×支付借条项下款项进一步举证,王×向刘×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针对王×提出的一审法院“判非所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刘×在起诉状中表述过“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在本案一审与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已就本案借款的形成作出了说明,即双方在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王×亦对刘×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事实进行了抗辩,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王×与刘×关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总结,实际发生的,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刘×提交的证据4、5、8,以及王×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刘×本人或通过其亲属向王×实际交付109357.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称以上借款用于与刘×共同消费或给刘×的父亲,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王×向刘×出具借条,可反映其将刘×及其亲属实际给付王×的款项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王×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借条中的其余部分款项,因刘×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借款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利息,因王×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刘×支付利息,具体标准为以刘×实际出借给王×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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