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415号(4)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499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人民币十万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万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刘×负担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已交纳);由王×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王×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已交纳);由刘×负担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明 宇
审 判 员 黄 占 山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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