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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37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王××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王××在原审法院诉称:吴××于2010年起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房屋未析产无法进行审理,因此王××让女儿状告吴××和自己。2011年海淀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因当时没有离婚,无法对家庭房屋财产进行分割,仅对房屋份额进行了认定。位于××区××南里×号楼×门201号房屋的大间归王××的大女儿陈×1所有,小间中的三分之一归王××的小女儿陈×2所有,小间中其余三分之二归吴××和王××所有。2013年吴××再次起诉离婚,王××多次找吴××谈论如何用折价补偿解决201号房屋所占份额问题,但吴××态度强硬,多次砸门、撬门、辱骂,并要住到该房,王××也多次报警,但民警无法解决此事。吴××的做法严重影响王××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家中小孩也受到惊吓。因此王××诉至法院,要求对××区××南里×号楼×门201室中王××与吴××所占的共有份额进行分割。判令该房屋小间建筑面积约九平方米中的三分之一归王××所有,吴××所占小间的三分之一份额判决归王××所有,王××给予吴××市场价格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吴××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吴××称现在没房居住,要在涉案房屋居住。201号房屋在之前的2011年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分割,但分割的仅是卧室小间,还有48平方米的共有面积没有分割,吴××认为当时就应该分割,所以吴××上诉到一中院,中院维持原判。吴××认为201号房屋的分割并没有完成,吴××认为其在201号房屋应该占有大份份额,因为2011年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中载明吴××在201号房屋中占较大份额,因此吴××在共有面积中应占大份,48平方米共有面积中吴××应分得2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再加上吴××在卧室小间中的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故吴××认为其在201号房屋中应享有2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201号房屋在2000年的时候已经进行了份额约定,根据物权法第99条,不能进行分割,但被2011年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给分割,吴××认为在此案中应给予其补偿,给予1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综上吴××认为其在201号房屋中应当享有3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吴××原系夫妻,二人于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系陈×1与陈×2的生母,陈×3系陈×1之女,陈×1患有精神类疾病。位于北京××区××南里×号楼×门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与位于北京市××区××南里×号楼×门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原系王××、吴××一家在1996年拆迁安置所得,应安置人口为吴××、王××、陈×1、陈×2、陈×3。2011年,陈×1、陈×2、陈×3起诉王××、吴××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吴××一家对201号具有完全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而拆迁安置协议中的陈×3(时年4岁)仅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口依附于陈×1享受权利,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陈×1、陈×2提出分割401号和201号,王××表示认可,但吴××不同意分割,故法院对于陈×1、陈×2关于分割401号、201号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双方在共有物上的权属份额予以认定;就分割问题,吴××一家应待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最终判令:“一、位于北京市××区××南里×号楼×门四零一号房屋归吴××、王××居住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归吴××、王××共有;二、位于北京市××区××南里×号楼×门二零一号房屋的大间归陈×1所有,小间中的三分之一归陈×2所有,小间中的其余三分之二归吴××、王××所有;三、驳回陈×1、陈×2、陈×3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吴××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1)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4月,吴××起诉王××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32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与吴××离婚,401号房屋归吴××所有,王××协助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就201号房屋,因吴××、王××仅对房屋部分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尚涉及他人利益,故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吴××已经将401号房屋出售并与王××平均分割了售房款,每人185万元。另查,201号房屋已于2001年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现201号房屋由陈×2与其夫、其子共同居住。庭审中,吴××主张其对于201号房屋两个卧室之外的其余部分也有产权份额,王××表示不同意分割两个卧室之外的部分,主张该部分没有吴××的产权份额,仅要求分割201号房屋的小间。吴××现租房居住,吴××主张其名下现没有其他房屋,王××予以否认。王××主张吴××有其他住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组织双方调解,以折价购买份额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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