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49号(2)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王××提供的(2011)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吴××提供的(2011)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吴××一家对201号具有完全所有权。但(2011)海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未对201号房屋进行分割,仅确认了王××、吴××、陈×1、陈×2在该房屋中大间、小间的权属份额,而对于该房屋卧室之外的厨房、客厅、卫生间等共用部分的权属份额未进行确定。现王××起诉吴××,要求对201号房屋中双方享有的小间的三分之二份额进行分割,因该小间系201号房屋中的一间,该小间系诉争房屋的一部分,而在201号房屋中除大间、小间之外的共用部分权属未确定的情况下,该小间房屋虽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相应份额,但作为房屋整体分割乃至折价条件尚不具备,并不明确,不具备独立分割条件。因此,对于王××要求分割201号房屋小间中其与吴××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对201号房屋共用部分权属份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吴××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吴××与王××共同享有北京市××区××南里×号楼×门201号小间三分之二的份额。王××起诉要求分割与吴××的共有份额,但生效判决未明确二人在共有部分的比例。王××主张将该小间的三分之一的份额确认给自己所有,另外三分之一份额归吴××,因该小间系吴××与王××共同享有三分之二面积的所有权,且吴××对该请求不予认可,该小间房屋又系整套房屋的一个组成部分,故法院无法单独予以分割。王××表示可以给吴××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在法庭主持下双方不能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另,王××上诉认为应追加该房屋另外两个共有人陈×1、陈×2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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