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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葛×之子,兼王×1、王×2、葛×之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
委托代理人王×5(王×4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6(王×4之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
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1、王×2、葛×、王×3、王×4及娄×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王×1、王×2、葛×的委托代理人王×3,王×4的委托代理人王×5、王×6,娄×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0日,王×1、王×2、葛×、王×3将王×4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王×7与邢×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子女即王×4、王×1、王×2、王×8。王×8与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3。王×7于1992年5月2日死亡,邢×于1998年11月16日死亡,邢×于1997年购得了北京市海淀区西苑100号北二院西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西苑×号房屋)。邢×在去世前留有遗嘱,称房屋只留给四个子女,与四个子女的配偶及子女无关。后王×8于2000年6月18日死亡。因房屋登记的关系,此房双方一致同意登记在王×4名下,但现在双方为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按份共有。原审被告王×4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邢×去世时明确表示房屋只由子女个人继承,是其子女的个人财产,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OO号北二院西七楼×号房屋一套归王×4、王×1、王×2、葛×、王×3所有;其中王×4、王×1、王×2,各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葛×与王×3共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二、根据遗嘱意见,王×4、王×1、王×2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系其个人财产。”海淀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依案外人娄×的申请,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过程中,王×1、王×2、葛×、王×3坚持其在(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案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王×4的答辩意见与其在(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案件中一致。案外人娄×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许可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娄×陈述,其与王×4原系夫妻,两人于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西苑×号房屋系在两人婚后,以王×4名义,于2003年8月26日与〇二六单位签订合同购买的并取得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4,故西苑×号房屋属娄×与王×4之夫妻共同财产,请求:1.撤销(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王×1、王×2、葛×、王×3的全部诉讼请求;3.确认西苑×号房屋为娄×与王×4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1、王×2、葛×、王×3对娄×的请求称,首先,西苑×号房屋是〇二六单位分给其职工王×7的,因分房时王×7已去世所以分给了其配偶邢×,该房屋系邢×在1998年付款购买,因办理房产证时邢×已去世,故按照原产权单位的要求,经王×1、王×2、王×4协商一致同意将购房人姓名变更成王×4,因此西苑×号房屋属于王×7和邢×的遗产;其次,王×7曾留有口头遗嘱将邢×作为遗产继承人,且邢×去世前也留有口头遗嘱,将西苑×号房屋留给王×7与邢×的子女所有,与他们的配偶及子女无关;再次,娄×与王×4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在约定中并未包括西苑×号房屋,故娄×对西苑×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王×4对娄×的请求称,首先,娄×与王×4离婚一案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不包括西苑×号房屋;其次,根据第三人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动物学研究所对于职工住房情况的确认、住房面积补差款的发放情况、王×4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力学所的确认情况、海淀法院执行其他案件时对王×4个人财产查明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娄×在住房情况调查表中的陈述,王×4和娄×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西苑×号房屋;再次,西苑×号房屋是王×7和邢×的夫妻共同财产,邢×是购房人,王×4代邢×交纳了购房款,由于售房单位的要求,所以西苑×号房屋登记在王×4名下并由王×4代办购房的一切事宜,故娄×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王×7与邢×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王×4、王×1、王×2、王×8,未收养过其他子女。王×8与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3,未收养过其他子女。王×7于1992年5月2日死亡,王×7死亡后,邢×未再婚,邢×于1998年11月6日死亡。王×8于2000年6月18日死亡。王×4与娄×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王×4与娄×的婚姻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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