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114号(3)
本案再审中,经法庭询问,四原告并未申请证人罗×、焦×、杨×1出庭作证。四原告及被告陈述邢×于1994年4月在医院立口头遗嘱后即回家治疗一直到病故,经法院询问,四原告及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邢×自1994年4月起至病故为止任何时间段的病历等病情记载。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王×4在明知案件被再审的情况下,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在法院将公告交人民法院报期间,王×4之女王×5持王×4之授权委托书来到法院应诉,法院对其诉讼资格进行审查后开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交款通知单、售房收据、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西苑×号房屋是娄×与王×4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邢×的遗产;二是邢×口头遗嘱是否成立并生效。对此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西苑×号房屋的财产性质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西苑×号房屋系〇二六单位按1997年房改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王×7原系国家安全部职工,但其在1992年死亡,故而在1997年房改时已不具有主体资格,由于国家安全部1997年房改的售房对象包括单位职工的遗属,且国家安全部出具的证明、交款通知以及收据上的购房人均写明为邢×,故西苑×号房屋的购房人应当为邢×,该房属于邢×的遗产。
第三人娄×虽以交款人为王×4且交款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王×4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西苑×号房屋的购房款,但法院认为,由于邢×在交款时已83岁高龄且于交款通知单出具之当年死亡,在〇二六单位出具的交款通知单及收据上均列明收到邢×购房款,且娄×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4曾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仅交款人写明为“王×4”并不足以证明王×4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西苑×号房屋的购房款,故法院对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1998年邢×死亡后,西苑×号房屋应属邢×的遗产,并进行继承。因现有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以及办理房产证时邢×已经死亡,王×4作为邢×之女,在经邢×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王×4以其自己的名义与〇二六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且将西苑×号房屋登记在王×4名下,上述签约和登记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为邢×遗产的性质。故对于第三人娄×要求确认西苑×号房屋为王×4与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西苑×号房屋购房款47088.2元其中有部分邢×的财产,亦有部分系王×1、王×2、王×4、王×8四子女的财产,但四原告及被告均主张上述四子女对于购房款出资的争议另行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故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第二,邢×口头遗嘱的真实性与效力问题。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四原告及被告所主张邢×之口头遗嘱系1994年4月所立,并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法院认为:首先,证人罗×、焦×、杨×2到庭作证,公证书仅能证明上述证言确系上述证人所述,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四原告及被告提交之当事人陈述确系单方陈述,且两次公证的陈述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法院不能仅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确认邢×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其次,在没有医院的病历、病情记载等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邢×在立口头遗嘱时处于危急情况;再次,邢×于1998年11月死亡,按照四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邢×在1994年4月出院后一直在家治疗直至死亡,因此在没有相关机构的病情证明、用药处方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邢×自1994年4月至死亡时止一直处于危急情况。因此,对于邢×所立之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四原告及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西苑×号房屋是邢×的遗产,邢×死亡时,应当由邢×之继承人对该房屋依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邢×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1、王×2、王×4、王×8,该四人各自继承西苑×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于王×8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四原告与被告并×向法院主张王×8曾立有遗嘱,故王×8继承的该房屋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葛×、王×3继承。现王×1、王×2、葛×、王×3、王×4要求对西苑×号房屋以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第二项“根据遗嘱意见,王×4、王×1、王×2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系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显系不当,故应予撤销。对于第三人娄×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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