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114号(5)
王×4、王×1、王×2、葛×、王×3就上述证言的举证意见是:证明邢×发病住院的情况,同时邢×在此期间对自己的财产有一个口头遗嘱。
娄×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不属于新证据;其次,第一个证人张×1的陈述不符合实际。张×1和张×2证明邢×出院后说不了话,这不一定很准确,他们只是偶然去探望,是否丧失语言能力无法认定,这需要医学的认定。第三个证人陈×1的大部分陈述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关联性。第四个证人罗×是邢×的医生,他的陈述跟公证书上的陈述差别很大,公证书写明邢×说房屋归女儿儿子所有,与女婿儿媳无关,这次当庭说看不上女婿。其余三个证人陈×2,与之前公证差别也很大。整个过程不是一个立遗嘱的过程,仅仅是说有这个房子,今后怎么办,并不是法律上说的订立遗嘱的过程。应当有订立遗嘱的主观意图,然后有接下来的行为,将个人的闲谈,只言片语摘出,这不是遗嘱。遗嘱的见证人也应该是立遗嘱人选出和邀请的,而不是旁边站着一个人。即使说的话是真实的,也没有立遗嘱的状态,故邢×不是立遗嘱。另当时是1994年,房子是承租房,不能处分,邢×说将遗产处分,医生护士说将房子处分,这都是矛盾。不能说明邢×曾经立过遗嘱。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1、张×2二人的证言欲证明邢×自1994年4月出院后至死亡前一直处于失语状态。但根据二人的当庭陈述,仅能证明曾看望过邢×,在看望中见到邢×没有说话。由于二人看望的时间很短,且不知道邢×的病情,故二人的证言不能证实邢×自1994年4月出院后至去世时一直处于失语状态。陈×1不认识邢×,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陈×1的证言不予采信。罗×、焦×、杨×1的证言主要证实:邢×入院时头脑清醒,说话清楚。在医生为诊断病情、判断病人的思维能力对邢×进行询问时,邢×说房产留给四个子女,没×他人的份额。罗×与焦×均不了解邢×的具体病情,三位证人在医院时没×见到邢×有失语的情况。本院认为,罗×、焦×分别系军队医院的医生、护士,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吻合。娄×虽然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否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罗×、焦×、杨×1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4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是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为邢×)。
王×4举证意见为:证明1998年11月16日邢×因脑血栓去世;邢×的身份是家庭妇女;当时邢×已丧偶;邢×生前无工作单位。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就此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邢×的文化程度为小学。
证据二是邢×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王×4举证意见为:邢×的住址与身份证上一致,住在涉案房屋;邢×的文化程度是不识字,职业是家务劳动。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原审中就存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三是2014年6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2014)海公青龙桥所户字319号证明信。
王×4举证意见为:派出所确认邢×居住涉案的房屋;证明邢×文化程度不识字。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户籍登记早就存在,对方一审没有提交,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四是2014年6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原北京空军四六六医院)医务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邢×曾于1994年4月患脑血栓住本院,治疗中因病情复发失语。
王×4举证意见为:证明邢×1994年4月因脑血栓病重住院,后失语。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证明效力,在该医院只看了一两天。患者病情应该有原始诊疗证明。
证据五是吴×、邢×1、马×、郑×的书面证言。
王×4的举证意见为:四个证人证明邢×从1994年4月至1998年11月去世,一直不会说话。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对四份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王×1、王×2、葛×、王×3无异议,娄×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三份证据分别系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根据罗×、焦×的证言,当时邢×就诊时,医生对病情没有明确诊断,亦无诊疗记录或病历记载,现时隔二十年医院却证明邢×患脑血栓,治疗中因病情复发失语,显然没有合理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由于四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娄×对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四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所列证据、本院二审认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邢×死亡时间应为1998年11月16日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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