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114号(6)
本院另查明:1994年4月,邢×因病于当月某日下午到北京空军四六六医院就诊,替班医生罗×曾对邢×进行诊治。邢×当时头脑清楚,说话慢但清楚。在医生为判断病人思维能力对邢×进行询问时,邢×说房产留给四个子女,没有他人的份额。在医院期间,邢×未出现失语的状况。邢×于次日早晨在未通知医院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医院没有邢×此次入院的诊疗记录和病历记载。
王×4二审庭审中称,在邢×1994年4月离开北京空军四六六医院后,由于没有公费医疗的原因,至其死亡时未到任何医院或医疗机构就诊。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苑×号房屋系〇二六单位按1997年房改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该次售房是针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并带有福利性质。王×7原系国家安全部职工,其死亡后,邢×系遗属,按照国家安全部的售房政策,售房对象包括单位职工的遗属。另国家安全部出具的证明、交款通知以及收据上的购房人均写明为邢×,故西苑×号房屋的购房人应为邢×,该房属于邢×的遗产。虽然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交款收据中的交款人及产权证书中的产权人均为王×4,但这是在邢×死亡后,王×4作为邢×之女,在经邢×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单位签约并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能改变西苑×号房屋属于邢×遗产的性质。娄×主张王×4曾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但王×4予以否认,就此本院认为仅凭交款人写为王×4并不足以证明王×4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西苑×号房屋的购房款,故对娄×要求确认西苑×号房屋全部为王×4与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购房款出资问题,鉴于邢×的继承人原审中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而言,立遗嘱应当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即立遗嘱首先应当是立遗嘱人一种主动的意思表示,在生前想采用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予以处分;其次表现在行为上,立遗嘱人一般应当积极地采取立遗嘱的行动。根据本案中的证人证言,邢×是在医生为了解病情、判断思维能力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被动地回答医生的问题时,说房子只留给儿女,没有他人的份额。这至多是邢×内心的一种想法,是对医生询问的一种回答,而非邢×主动、明确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另,邢×在入院时头脑清醒,说话虽然缓慢但清楚,状况尚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邢×入院时处于危急状态。依照常理,如果邢×处于病重的危急状态,其子女理应采取到医院就诊等积极地治疗措施,但在医生未采取诊治措施情况下,次日早晨邢×自行离开医院,从该行为可以推断出邢×的病情其时并非处于危重状态。离开医院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邢×未到任何医院和诊疗机构进行治疗,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无法得出直至死亡时邢×一直处于失语状态的结论。故邢×于1994年4月入院期间对涉案房产的陈述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立遗嘱处分的应为个人财产。1994年4月时,西苑×号2号房屋并未出售给邢×,仍属公有房屋,故邢×在1994年4月无权处分尚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
对于王×4提出放弃对涉案的西苑×号房屋的继承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2010年王×1、王×2、葛×、王×3起诉王×4分割房产时,王×4并未放弃继承权,该案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王×4占有西苑×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至此遗产已经法院处理。此后,由于案外人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自行就该案提起再审并判决王×4占有西苑×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王×4在原审审理中及上诉时均未提出放弃继承权,现王×4在原审法院已对邢×遗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于二审庭审期间放弃继承权,且有可能对他人的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故本院对王×4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王×1、王×2、葛×、王×3、王×4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裁定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二审是针对原审判决正确与否进行审理的程序,有关提起再审裁定异议一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此外,王×1、王×2、葛×、王×3、王×4上诉提出本案请求的是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案由是按份共有,但法院确定的案由脱离了其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就此认为,民事案件如何确定案由,是法院依照职权对当事人的诉求审查后根据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予以确认的。本案中,在邢×死亡后,西苑×号房屋属于其遗产。后邢×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按照“邢×口头遗嘱”确认份额,显然是请求法院对邢×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立案时“邢×口头遗嘱”的效力尚未得到确认,故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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