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1,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2,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增全,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
上诉人王×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全(兼王×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1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居住的小汤山镇×村×号院拆迁,原告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屋认购书。2012年11月1日,签订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原告选定×村回迁楼×号楼×单元×号及××号楼××单元××号二套房屋。2011年7月之前,家里存折由李×掌管,李×取出拆迁补偿款167136元、周转费40500元、大队补助款212260元,后将款项转移,上述款项合计419896元。在李×诉王×1离婚纠纷一案中,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共同财产中的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上诉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1在一审中主张李×名下有存款40余万元,该款项也涉及案外人利益,也不宜在本案中审理,王×1可另行主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回迁楼×号楼×单元×号及××号楼××单元××号房屋;2、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419896元存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1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使用。
李×、王×2共同向原审法院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分割。因为两套房屋的大产权证尚未取得,现在是小产权房,应在取得房产证后进行分割。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中存款、拆迁补偿款、周转金、大队补偿款实际在他手中,不在被告处。3、×1小区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小产权房,不应分割。
李×、王×2向原审法院诉称:反诉人李×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反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与二反诉人有共同财产40万元,并在二审中予以查明确认,且在二审中被反诉人言明购买回迁房屋退返款还有两笔,一笔9万多、一笔2万多,上述两笔款项实属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共同财产,二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分割被反诉人持有的法院查明的40万元存款;2、分割被反诉人持有的退返房款124054.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王×1向原审法院辩称:现有存款30多万元,包含了反诉人所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1年7月前钱在李×处,9月后的钱在王×1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李×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2月24日生育一女王×2。2012年12月20日,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1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1与李×离婚,并对相关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2月24日,王×1(乙方)与北京×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城)签订《×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王×1、李×、王×2;甲方因拆除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共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合计896046元。
2009年11月25日,李×(乙方,受让人)与北京×别墅物业管理中心(甲方,转让人)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受让使用权的房屋为×1村农民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1小区房屋),总价为385000元。同时合同中载明“项目系在集团土地上建设,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房屋使用权转让期限为70年。”
2009年12月26日,王×1(乙方)与×城(甲方)签订《×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2套定向安置房。根据《×城北区(小汤山镇×村)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乙方享受认购房总面积为16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房总面积为175.05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安置房认购面积15平方米(含)以内,每平方米加收100元,该部分认购面积为15平方米,房价为1500元;超出安置房购买面积15-20平方米(含)以内,每平方米加收200元,该部分认购面积0.005平方米,房屋为10元。需交纳总金额为351610元,乙方的购房款一次性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总款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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