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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89号(2)
2012年11月1日,王×1(乙方)与×城(甲方)签订《×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以下简称《选房协议》),约定乙方共认购定向安置房房屋2套,房号为×村定向安置房×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村×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20.20㎡)及地下室(建筑面积:16.54㎡)、×村定向安置房××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村××号楼房屋,建筑面积:54.24㎡)及地下室(建筑面积:10.89㎡)。
2012年11月12日,王×1签订《×村定向安置房入住费用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表》),载明入住费用结算为应领取结算款91627.48元。
庭审中,关于×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情况,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王×1称宅基地是1984以其哥哥王×3的名义上申请的,登记在自己名下。×号院在拆迁有北房4间、西房2间,其中北房是在其与李×结婚之前建造,西房系婚后建造,但材料在婚前已经准备好。李×和王×2表示不清楚宅基地使用权情况。双方于2003年对北房进行了装修并建有东房3间,西房建于1995年,除了砖以外的材料均为婚后购置。
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要求分割存款情况,均要求按照三等分对方持有的家庭共同存款。双方一致认可对×村×号楼房屋和××号楼房屋按照《结算明细表》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2000元进行折价。
另查,×村×号楼房屋和××号楼房屋均已交付。王×1称两套房屋均已由其出资装修,×号楼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号楼房屋空置。李×和王×2称房子都在王×1手上,其没有居住,亦不清楚装修情况。
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1407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第02843号民事判决书、《×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村定向安置房入住费用结算明细表》、《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王×1与李×、王×2原为家庭成员关系,其家庭共同财产应视为共同共有。现王×1与李×已经离婚,王×2亦已经成年,故王×1、李×、王×2起诉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王×1要求分割×村×号楼房屋及××号楼房屋的诉讼请求,虽诉争房屋尚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但×村×号院拆迁所涉及的回迁安置房的具体房号已经确定,结合法院与拆迁人×城所了解的情况,对回迁安置房在共有权人之间实际上已具备分割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号院虽然由王×1在其与李×结婚之前申请,并建有房屋,但李×、王×2作为被拆迁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对该宅基地亦享有部分权利。依据被拆迁院落的历史状况、家庭成员情况、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将酌情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者向其他人对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关于王×1请求判令×1小区房屋归其所有使用,因诉争房屋并非普通的商品房,所在土地属于集体使用性质,且该房屋目前无法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故王×1现要求判令涉诉楼房归其所有使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1可待国家对此类房屋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明确后另行起诉。
关于王×1要求分割李×持有的417330元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取款信息均发生在王×1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在(2012)昌民初字第140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双方的共同存款进行了处理,王×1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李×在共同存款之外仍持有上述款项,故法院对王×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王×2要求分割王×1持有的40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王×1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其名下有40万元存款,并称该款项为其和李×、王×2共同所有,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方式为王×1、李×、王×2每人享有三分之一。
关于李×、王×2要求分割王×1持有的退返房款124054.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结算明细表》中的内容,王×1实际领取的结算款应为91627.48元。现双方一致认可该款项在2012年11月份由王×1领取,而王×1和李×的离婚纠纷二审发生在王×1领取该款项之后,因此法院认为王×1关于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其在二审中认可的40万元存款中的表述较为合理,故法院对李×、王×2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定向安置房×号楼×单元×号三居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反诉被告)王×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定向安置房××号楼××单元××号一居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反诉原告)李×所有。三、原告(反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2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房屋折价款六万元。五、原告(反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存款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六、原告(反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2存款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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