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89号(3)
判决后,王×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号院宅基地及北房四间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李×持有的417330元未进行分割,×1小区房屋是婚前财产的转化,可以分割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王×2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王×1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民委会证明一张,用以证明拆迁回迁房的分配政策,李×、王×2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李×、王×2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1、李×、王×2原为家庭成员,现王×1与李×已离婚,应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依据王×1与李×婚前财产状况及拆迁政策对相关拆迁利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就王×1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及其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回迁房分配政策一节,×号院宅基地及北房四间虽系王×1婚前申请建设,但原审法院依据拆迁政策对其相应拆迁利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王×1上诉称×1小区房屋是婚前财产的转化,可以分割使用权一节,王×1可待此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另行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王×1上诉称李×持有的417330元未进行分割一节,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持有该笔款项,王×1如有证据证明李×持有该笔款项可另行主张要求分割。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王×1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2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由李×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王×2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1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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