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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9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1(王×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1,男,199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1(关×1之母)。
法定代理人关×2(关×1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宗河,男,北京华昕科贸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关×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1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与王×1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28日,其和王×1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北京市海淀区仪器仪表职业学校上学的路上,王×1用树枝木棍将其右眼眼球损伤后,其右眼什么也看不见,流血不止,疼痛极了。当日,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外伤;2、右眼眼球穿通伤;3、右眼角膜裂伤;4、右眼损伤白内障;5、右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医嘱让其全休110天。王×1的上述行为致使其眼睛受到损伤,影响了其学业及成绩,造成其精神痛苦,身心伤害,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将王×1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1赔偿其医疗费5923.54元、误工费27000元、2012年学费3660元、证据复印费131元、交通费1395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8311.54元。本案诉讼费由王×1承担。
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关×1方陈述事实与诉讼请求不符。我方认为关×1所受伤害并非王×1造成,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8日发生事故时,关×1及学校均未与家长联系,2012年10月30日学校通知其母罗×1,后罗×1去了学校,在学校有老师、关×1及其家长,罗×1到场后看到关×1眼睛上蒙了一块纱布,老师说是当时两个孩子在上学路上开玩笑,关×1眼睛受伤了,并没有说是王×1弄伤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关×1与王×1均系北京市海淀区仪器仪表职业学校学生。2012年10月28日下午,关×1与王×1一同回校途中互相打闹,打闹中王×1向关×1投掷树枝,树枝击碎关×1眼镜,致使关×1右眼受伤。当天,关×1被送往北医三院急诊就诊,局麻下行右角膜裂伤缝合术,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未住院,之后数次回院复查,花费医疗费自付部分为5923.5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关×1法定代理人吴×1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关×1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1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关×1法定代理人吴×1支付鉴定费2250元。就误工费一节,关×1法定代理人吴×1称该费用为关×1父母为照顾关×1而产生的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关×1需要护理的证明;就学费一节,关×1法定代理人吴×1称关×1受伤导致2012年至2013年学期只上学一个月,向学校要求退还学费,学校不予退还,因此主张学费损失;就上述费用,王×1法定代理人罗×1均不同意赔偿。就交通费一节,关×1法定代理人吴×1提供部分凭证,但其认可部分凭证的时间与关×1诊疗过程不吻合。另查,关×1为农村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1与王×1一同回校途中互相打闹,打闹中王×1向关×1投掷树枝,树枝击碎关×1眼镜,致使关×1右眼受伤,对此王×1应负主要责任。因关×1受伤起因是与王×1相互打闹,故关×1对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人所负责任比例法院将依据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现关×1要求王×1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1法定代理人罗×1应赔偿关×1相应财产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王×1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关×1法定代理人吴×1提供的证据及本案鉴定结论依法予以判定。就交通费一节,因关×1法定代理人吴×1认可部分凭证的时间与关×1诊疗过程不吻合,法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就关×1要求王×1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关×1法定代理人吴×1称该费用为关×1父母为照顾关×1而产生的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关×1需要护理的证明,且王×1法定代理人罗×1不同意赔偿,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关×1要求王×1赔偿其2012年学费及证据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1法定代理人罗×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1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八角三分、交通费人民币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六角,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四角三分。二、王×1法定代理人罗×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千元。三、驳回关×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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