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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00005号(2)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未对上诉人一审庭审意见进行查明,属于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关×1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罗×1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王×1家长罗×1付关×1手术费叁仟元整。2013.1.18吴春成",证明其在2013年1月18日付给了关×1手术费三千元,关×1一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1门急诊病历手册,法院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床鉴字第2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关×1与王×1在一同回校途中互相打闹,打闹中王×1向关×1投掷树枝,树枝击碎关×1眼镜,致使关×1右眼受伤。对关×1受伤及因此导致的合理损失,王×1应负主要责任,关×1对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1对关×1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罗×1于二审期间递交的书面材料证明其于2013年1月18日付给关×1手术费三千元,关×1一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三千元在执行过程中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关×1法定代理人吴×1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1法定代理人罗×1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九元,由关×1法定代理人吴×1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1法定代理人罗×1负担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八元,由王×1法定代理人罗×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赵 松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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