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福荃,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牟×在处理家务事上对孙×动辄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身体虐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1、准予双方婚姻;2、婚生女牟×1由孙×抚养,牟×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4、牟×赔偿孙×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牟×承担。
牟×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牟×与孙×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牟×1由牟×抚养,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有两处房产,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与牟×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女牟×1。孙×提出离婚,诉讼中牟×同意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镶黄旗七彩华园×号楼×单元×室(房屋面积102.91平方米)由牟×2004年8月4日订约购买,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599697元,首付款13万元,剩余部分按揭偿还,该贷款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共还款114次,每次等额还款3112.19元,其中本金还款数额165975.13元,双方均同意认定该房屋价值为480万元。该房屋2007年2月13日下发产权证,登记在牟×名下。2009年6月26日,孙×订约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清岚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27.47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款790314元,首付款160314元,剩余部分按揭偿还,该房屋尚未办理贷款。双方均认可需要补交相应的首付款后才能继续办理相关手续,由于首付款没有付齐,并未交付房屋。双方亦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30万元。牟×表示该房屋系其在工作期间分得,带有福利性质。孙×指认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向提交2014年电话通讯详单、诊断证明、病历手册、证实自己1月25日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寻求帮助,同日病历手册载明,孙×右侧面部、左上肢、左手、右手腕部有皮肤擦伤,躯体多处压痛。北京市上地医院诊断确诊孙×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月29日,海淀分局马连洼派出所民警队上述事实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经过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载明“依据现有材料孙×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孙×指认牟×此前也对其实施暴力,还提交2014年1月20日的北京市上地医院处方笺,证实自己所受伤情为复合性外伤,并服药治疗。牟×指认孙×在婚内有不忠行为,但未有客观证据证实。牟×否认其存在家庭暴力,表示事发原因是孙×与其母发生矛盾,其拉扯孙×并未殴打她。牟×提交2011年10月12日孙×书写字条一张“我要离婚,我自愿离开这个家,什么都不要,两个房产不要,工资每月拿2000元给女儿。”双方均主张对女儿的抚养权,牟×月收入约7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诊断证明、照片、病历手册、发票、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孙×与牟×为家庭事务不睦,现均同意离婚,应当准许。双方的财产应当均等分割,虽牟×据2011年10月12日孙×书写字条主张财产分割,但是上述字条形成时双未协议离婚,依据2011年的字条处理财产,形式和内容均显属不公,不足采信。对于七彩华园房屋,房产证下发于婚后,但该房屋购置于双方登记结婚前的4个月,且孙×对于首付款未予出资,该房屋应为牟×婚前财产,应当归属牟×所有,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一半应当由牟×支付给孙×,上述数额为177395元。孙×主张房屋增值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增值的价值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金还款数额的二分之一,占房产购买价值的数额,所对应的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以上述方式计算孙×应享有的增值数额为581206元。关于清岚花园的房屋,购买自婚后,应当属于夫妻财产,在牟×亦有住所的前提下,该房屋应当归属孙×居住使用,房产证下发后归孙×所有。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30万元,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扣除尚未支付的拟贷款的数额63万元后为167万元,孙×应支付牟×83.5万元,鉴于上述房屋与普通商品房略有区别,牟×对于房屋的交付和办理产权证负有协助义务。双方均主张子女的抚养权,牟×1年幼且为女孩,更适合由母亲抚养照顾,应当判由孙×抚养,牟×每月支付其收入的25%的抚育费1775元。对于双方指认对方的婚姻过错问题,牟×指认孙×有婚外不忠,却未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孙×提交的诊断证明、报警后的询问笔录与伤情鉴定足以说明牟×对孙×实施暴力并导致孙×受伤,孙×还提交此前所受伤害的医学处方,上述伤害的方式、频次与结果均能说明其主张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成立。牟×应赔偿孙×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孙×与牟×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牟×1由孙×抚养,自二○一四年五月起牟×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三、位于牟×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镶黄旗七彩华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归牟×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牟×负责偿还。四、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房屋贷款折价款及房屋增值款七十五万八千六百零一元。五、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清岚花园×号楼×单元×室(孙×与北京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青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后由孙×居住使用,剩余房款由孙×负担,房产证下发后归孙×所有。六、牟×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清岚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交付、办证负有协助义务。七、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牟×房屋折价款八十三万五千元。八、牟×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精神抚慰金三万元。九、驳回双方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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