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170号(2)
牟×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子女抚养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有误,房屋贷款计算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牟×1由牟×抚养;确认对孙×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重新计算海淀区镶黄旗七彩华园×号楼×单元×室房屋折价数额,牟×对家庭的贡献大,孙×应当给予牟×41.5万元的补偿。案件受理费由孙×承担
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孙×坚决要求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牟×1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牟×1一直随孙×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牟×1由孙×抚养并确定牟×每月给付孙×子女抚养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牟×要求抚养子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牟×赔偿孙×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孙×提交的诊断证明、报警后的询问笔录与伤情鉴定,足以证明牟×对孙×实施暴力并导致孙×受伤。故原审法院判决牟×赔偿孙×精神抚慰金三万元的处理,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牟×不同意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有的房屋分割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情况,将海淀区镶黄旗七彩华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归牟×所有,顺义区后沙峪镇清岚花园×号楼×单元×室归孙×所有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两套房屋的折价款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牟×以对家庭的贡献大为由,要求孙×给予牟×41.5万元补偿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孙×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牟×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由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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