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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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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6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在一审诉称:我与孙×于1980年相识,1981年1月登记结婚;1981年3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1983年4月12日,双方登记复婚;1983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潘×2。因双方彼此性格不和,脾气各异,经常发生争吵和冷战;孙×为人特别独断,家庭生活中的一切事宜全部自己作主,从来没有考虑我的意见和感受;双方分居近三年,彼此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7月,我起诉要求与孙×离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驳回我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孙×更换了绿岛家园的房屋锁芯,导致我无家可归;上述事实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孙×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孙×在一审辩称: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因为潘×好赌,所以我们产生一些矛盾,我婆婆和儿子也都劝我们不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与孙×于1980年相识,1981年1月登记结婚;1981年3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1983年4月12日,双方登记复婚;1983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潘×2。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3年7月,潘×起诉要求与孙×离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驳回潘×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潘×陈述双方自2009年前后开始分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孙×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潘×、齐×、孙×、潘×2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信,离婚证,结婚申请书,(2013)门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潘×与孙×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充分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结合目前双方的状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潘×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离婚的诉讼请求。
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潘×、孙×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潘×与孙×在较长婚姻生活中,生育有子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应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彼此间以往的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家庭生活状况,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潘×离婚请求未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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