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女,1975年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67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满×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黄×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黄×婚后即失业,开始学习书法,由我一人工作全力支持家用。结婚后,黄×自私自利,狂妄自大,暴力无情的本性逐渐暴露。对我生活、工作、健康、情感等情况不管不问。结婚9年来我生病时黄×从没有陪伴我去过医院,卧病在床时也没为其买过药。数年来,常因一言不合,就对我不理不睬,少则几日多则几个月。自2011年我失去工作后,黄×多次表达对35岁以上的女人不感兴趣,更甚者,因黄×去找三陪小姐,或当着我的面与女人调情等事,我阻止,其多次对我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婚后9年来黄×从未去探望过我的父母,并经常面对我辱骂我的父母。我父母来京看望过一次,却被黄×气得心脏病发。后我母亲顺路到北京看望我,被黄×撵回老家,从此不准父母登门。我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及精神侮辱,于2012年2月7日与黄×分居,并于同年4月在法院起诉离婚,未判离婚。在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黄×无任何和解之意。2012年10月我父母到京劝和,黄×依旧置之不理,我父母失望而归。2013年7月黄×假意失踪,伙同他人转移家庭财物,我报案后黄×未以得逞。综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满×与黄×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有债务;3、依法判令黄×支付满×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4、本案诉讼费由黄×承担。
黄×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是1992年名牌大学毕业的硕士生,1995年当上部门经理。双方很少吵架,也没有家庭暴力,双方动过一次手。现我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满×与黄×于1999年12月自行相识,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满×系初婚,黄×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满×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满×的诉讼请求。共同生活期间,黄×曾经动手打过满×,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家庭暴力。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2002年黄×出资购买了夏利小轿车一辆,该车现由黄×使用,满×主张该辆汽车系婚前黄×赠与给其的,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黄×予以否认。2007年双方购买了轩逸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现值双方均认可为50000元,现该车由满×使用,黄×主张该车系由其婚前财产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2004年8月24日,满×与黄×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购房款共计448880元,又交纳90000元办理房屋产权,后该款项又被退回,满×称90000元用于了家庭生活已花销,关于购房款出资情况,满×称其出资20多万,其余由黄×出资,黄×称均由其婚前财产支付,该购房合同中载明的购买方为满×与黄×,该房屋为二层,每层面积均约109平米,其中二层包含部分阳台,该房屋无房产证。关于黄×名下购买股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黄×共持有华星化工、中国联通、长江电力三只股票,现值共计354693.92元,剩余金额12813.22元,现总资产未体现婚后有增值,黄×主张该股票均为其婚前财产,并提交了招行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该对账单系黄×在招商证券关联的银行卡账号,对账单显示股票开户及投入资金系婚前完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证、(2012)海民初字第15482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购房合同、招行银行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满×已第二次起诉离婚,且黄×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应准予双方离婚。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黄×存在婚姻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法院对满×要求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一、关于系婚前由黄×个人购买的夏利小轿车,由黄×使用,未有证据证明黄×已将该车辆赠与给满×,故该车辆属于黄×婚前个人财产;二、关于婚后购买的登记在黄×名下的轩逸牌小轿车一辆,黄×主张该车系由其婚前财产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认定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值双方均认可为50000元,由于现该车由满×使用,且黄×已有车辆使用,故法院将该车判归满×所有,满×给付黄×车辆折价款25000元;三、关于双方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4门501号房屋一套,由于购房合同中载明的购房人为满×与黄×双方,且双方并未对该房屋权利进行约定,故不论双方出资比例多少,应推定为双方共同购买,由于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故应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考虑房屋分二层,面积相同,法院判定该房屋一层归黄×居住使用,二层归满×居住使用;四、关于黄×持有的股票及余额,因证据表明开户及投资均系黄×婚前完成,未有证据证明婚后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投入,且未显示有增值情况,故法院认定该财产为黄×个人财产。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满×与黄×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楼四门五〇一号房屋,其中一层归黄×居住使用,二层归满×居住使用;三、黄×名下轩逸牌小轿车一辆归满×所有,满×给付黄×折价款二万五千元;四、驳回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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