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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36号(2)
判决后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民生银行的存款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上诉人在招商银行的存款没有进行调查分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是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楼四门五〇一号房屋一层应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二层应该判归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名下存款,并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满×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满×在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民生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基金对账单,证明双方还有上述婚后财产。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2012年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黄×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满×诉讼请求。后满×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满×上诉认为黄×在民生银行的资金中往来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但满×提供的民生银行的对账单显示的户名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黄×个人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就黄×在招商银行的所持股票的收益,因满×未能证明其中有双方婚后共同管理使用所产生的收益,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满×上诉主张黄×在婚后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满×不能就其该项上诉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满×上诉要求将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层判归其使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居住情况将一层判归黄×使用,二层判归满×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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