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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5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x1,男,2009年7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游x2(游x1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女,2008年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2(张x1之父)。
法定代理人闫x(张x1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x1因与被上诉人张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我在首钢东门广场玩耍时被游x1所扔的石子打伤,我因此到多家医院就诊,无法学习。现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041.9元、教育及培训班费6840元、交通费339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游x1在原审法院辩称:事发时是我与另外一个男孩扔石子将对方打伤,不能确定实际的侵权人就是我。当时张x1的监护人在旁边,但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对此亦有过错。对方的许多诉请也没有依据,现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游x1扔石子时致张x1受伤,伤情为前额外伤。张x1因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2041.9元、交通费319元、营养费600元。张x1之母闫x因在家护理张x1产生误工损失3500元。张x1的法定代理人称张x1因伤损失了教育培训费684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张x1亦未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游x1表示还有一个男孩与自己一齐扔石子,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1因游x1扔石子致伤,游x1作为责任人理应赔偿张x1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张x1所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误工费,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因张x1未就所称的教育培训费、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其以受伤为由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该诉请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游x1的法定代理人游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张x1医疗费二千零四十一元九角、交通费三百一十九元、营养费六百元、护理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张x1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游x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不同意赔偿张x1营养费、护理误工费为由,上诉至本院。张x1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游x1因扔石子将张x1致伤,游x1作为责任人应赔偿张x1此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游x1的法定代理人游x2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游x1上诉不同意赔偿张x1营养费、护理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张x1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游x1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游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审 判 员 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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