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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汪×1992年底相识,1993年10月26日生一女汪××。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3年汪×有外遇,经常不回家,考虑女儿幼小,我一再忍让。但汪×对自己的过错没有正确认识,仍然打骂我。2011年10月3日汪×醉酒后打骂我,让我对这个婚姻丧失信心。我于2013年6月曾起诉离婚,被驳回。通过上次诉讼的结果让我对汪×彻底失望,汪×对我经常有家庭暴力尤其是酒后,我要求汪×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代价和应有的赔偿。现在经过半年,双方关系没有丝毫缓和,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共同生活已不可能。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与汪×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承担。诉讼过程中,赵×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二层楼及名下共同存款。
汪×在一审法院辩称:1、我同意离婚,2、昌平区房屋没有产权;自建房是临时建筑,属于非法占地,当时是以我的名义租赁的土地,现在已经不再续约了;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汪×再次向法庭陈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汪×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汪××。审理过程中,经赵×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汪×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取款明细。经核实,汪×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只存在牡丹交通卡,卡号为×××,开卡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截止2014年5月13日,卡内余额为0元。汪×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卡号有两个账号,其中一个账号显示为长期不销户;第二个账号显示截止至调查日即2014年5月13日,可用余额为2069.04元。经法庭询问,汪×表示其曾在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5日从尾号为5415的账户取款共5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购房款和办理产权手续。
2014年5月29日,汪×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昌平区房屋的购房款136980元和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所得税、流转税、印花税等41983.88元。对此,赵×表示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分居后的收入与花销各自负责。2011年9月28日,汪×将×××商厦东侧底商19号转给李×,转让费33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婚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建有2层门脸房,其中1层2间、2层4间,门朝东。庭审中,赵×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二层楼系租赁土地。汪×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终止,没有续签。经法庭审核,该复印件上载明“土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发票、收据、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赵×要求离婚,汪×虽然对离婚的态度前后不一致,但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要求分割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虽然被告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赵×要求分割二层楼,虽然汪×认可赵×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房屋建造情况,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土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故法院认定双方对二层楼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关于赵×要求分割房屋转让费33000元,汪×认可该笔款项存在,但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由于汪×获得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9月份,而双方自2010年10月已经开始分居,上述款项由汪×占有,因此应当由汪×就上述财产是否存在、是否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汪×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赵×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赵×要求分割共同债权30000元,汪×认可存在10000元,经法庭询问,汪×表示该笔款项在2014年5月30日左右已经偿还。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债权为10000元,且该笔债权已经由债务人偿还,故汪×应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赵×。关于汪×要求分割共同债务购房款及赵×要求分割的其他债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存在,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待查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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