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93号(2)
关于赵×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收入、生活开支、支取实际等具体案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汪×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汪×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内2069.04元的余额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上述银行存款的具体分割方式,从便于执行角度,以上述账户内款项仍归汪×所有,汪×支付赵×相当于二分之一的补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与汪×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赵×和汪×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三、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转让费的补偿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四、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债权折价款五千元。五、汪×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存款归汪×所有。六、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存款折价款一千零三十四元五角二分。七、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昌平区房屋村委会只同意租赁给上诉人故不宜判令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2、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的转让费补偿款及债权的折价款均已用于支付温泉花园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不应再予分割;3、一审判决第六项系上诉人的借款余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4、一审法院未分割被上诉人名下财产,明显不公平。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六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审法院根据赵×、汪×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对昌平区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并无不当。汪×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赵×转让费的补偿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及债权折价款五千元,该两笔钱已用于支付温泉花园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不应再予分割。本院认为,汪×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汪×支付昌平区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汪×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上诉认为,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余款2069.04元系上诉人借款余款,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汪×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赵×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汪×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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