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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36号(2)
签约后,江×依约向刘×交付了定金20000元,居间方代理买卖双方签订了相应的网签合同,登记成交总价为1150000元。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刘×拒绝配合江×办理相关的贷款面签手续,致使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止。
庭审中,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述称:“面签”指的是买卖双方共同前往银行申请贷款,就是银行的面签;该公司合同中的“面签”指的是买卖双方到该公司总部对公积金贷款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签署相关文件;面签时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到场,都需要签字。经该院释明,江×的相关诉讼请求涉及对刘×人身及意志的强制,但江×坚持其继续履约的诉讼请求并不主张解约违约金。江×同时称,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其必须贷款支付剩余款项。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定金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江×与刘×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要求刘×依约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面签、房屋评估等合同义务,但是贷款面签手续必须由当事人刘×本人到场并亲自完成。然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亦不应对公民的个人意志进行强制性干涉。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鉴于江×在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不能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其相应的支付能力不能达到约定的支付金额。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法得到该院的支持。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江×主张的相应延迟履行违约金的条件亦未达到,不宜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可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进一步自行协商,或针对违约赔偿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令如下:驳回江×的诉讼请求。
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依照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包括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江×名下,并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5日内交付房屋);判令刘×支付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按照每日房屋总价款的5%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上诉理由是:该房屋的过户条件已经具备,原审法院可判决强制过户,过户后再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支付尾款;原审法院认为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亦不应对公民的个人意志进行强制性干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释明权使用不当,以致认定江×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上江×具备履约能力。
刘×服从原审判决,不认可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称:江×变更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江×为证明其具有支付能力,提交户名为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查询结果显示,截止2014年3月17日该帐户的余额为2040714.63元。经质证,该证据与其原审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江×首先要求刘×配合其办理贷款面签手续,而所谓的配合办理面签手续,即刘×本人须到银行协助办理批贷手续。由于面签须刘×亲自到场办理,因此即使法院作出支持性判决亦无法强制刘×本人到银行配合办理,从而亦不能实现江×的诉讼目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江×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面签手续不能办理,且江×在原审诉讼中亦未选择其他替代性履行方式,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刘×协助过户、交付房屋的主张亦无不妥。二审诉讼中,江×称其可全额支付房款,此为新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的合同暂不能履行,确认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江×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江×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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