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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郭×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兴洲。
上诉人殷×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郭×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和殷×于2002年相识,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5日生子郭×2(曾用名郭×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与殷×离婚。婚生子郭×2归郭×抚养,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郭×2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殷×承担。
殷×辩称,我们结婚十多年了,感情一直不错,因为一点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殷×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郭×2(曾用名郭×1)。双方均系初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郭×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20×年9月3日分别做出(2012)海民初字第24665号民事判决书,(20×)海民初字第24001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均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缓和。现郭×坚持要求离婚,殷×不同意离婚,并提交录音主张郭×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郭×不认可。
郭×、殷×均主张离婚后抚养郭×2。经询问,郭×2表示如果郭×、殷×离婚,愿意和郭×一起生活。另,郭×为村联防队员,自述月收入1000元。殷×自述月收入3000元。
现郭×名下有购于2012年2月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车辆由郭×使用。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
120000元。郭×主张该车系个人财产,首付款90000元由其母寇×支付,余款贷款由其支付,现车贷已还清。郭×提交其名下储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首付款支付情况,殷×不认可。郭×主张其曾于2012年3月、20×年1月向张×1借款共计90000元偿还车贷,借款尚未偿还。证人张×1出庭作证。殷×不认可。就借款情况,郭×未提交其他证据,在前两次离婚诉讼中亦未主张。郭×主张殷×向其借款5000元,且同意在离婚时自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并就此提交借条。殷×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承包土地收益、韩家川北街×号、正街×号、自留地(无门牌号)中是否含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另,郭×主张存在分红和股金,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24665号民事判决书,(20×)海民初字第2400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郭×与殷×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并分居。郭×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这种夫妻关系若继续维持,对双方已无益处。法院对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考虑到孩子年龄特点和其个人意愿,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法院认为婚生子郭×2归郭×抚养为宜。殷×应向其支付抚养费。就抚养费数额,法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孩子成长需要酌定为700元。
郭×名下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郭×虽称其系个人财产,但该车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亦未就其主张之钱款支付情况和性质提交充分证据,故该车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12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郭×实际持有使用车辆的情况,车辆归郭×为宜,郭×应向殷×支付折价款60000元。因殷×曾向郭×借款5000元且同意在离婚时自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故抵扣上述钱款后,郭×应向殷×支付车辆折价款共计55000元。
就债务问题,郭×主张其于2012年3月、20×年1月向张×1借款共计90000元偿还车贷。殷×不予认可。考虑到证人张×2出庭作证,但并无其他证据对钱款支付等情况予以佐证,加之双方在之前离婚诉讼中对此均未提及,郭×所称上述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承包土地收益、韩家川北街×号、正街×号、自留地(无门牌号)相应利益,双方对是否含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且均认可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此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就所称分红和股金情况,双方均未就上述钱款存余情况提交证据,就所称郭×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主张,殷×未提交充分证据,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郭×与殷×离婚;二、婚生子郭×2归郭×抚养,殷×自二○一四年六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七百元至郭×2年满十八岁时止;三、郭×名下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京P×)一辆归郭×所有,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殷×给付车辆折价款五万五千元;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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