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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05号(2)
判决后殷×不服,坚持以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费由郭×承担。
郭×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不同意殷×之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殷×提出双方有共同存款和房产未分割以及郭×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自己受到伤害,郭×应当赔偿。殷×就其所述未提交新证据。另殷×还称自己工资收入不稳定,一审判决每月支付孩子700元生活费过高。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拒绝调解,坚决要求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感情为基础。郭×与殷×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并分居。郭×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为挽求其婚姻,均判决不准予离婚。但郭×与殷×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郭×再次起诉离婚并坚决要求离婚。郭×与殷×之婚姻确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郭×与殷×离婚并无不当。郭×与殷×离婚后,双方婚生子郭×2依其本人意愿归郭×抚养,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郭×2年满十八岁时止。殷×称自己工资收入不稳定,判决每月支付孩子700元生活费过高,请求改判决一节,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诉讼中殷×自述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700元,并未超过其工资收入的30%,殷×此项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诉讼中郭×、殷×已明确郭×名下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为双方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已按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殷×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殷×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其与郭×有共同存款和房产未分割以及郭×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自己受到伤害,郭×应当给予赔偿的问题,诉讼中殷×就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郭×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殷×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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