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1,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2,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3,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女,194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1、段×2、段×3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1、段×2、段×3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上诉人常×委托代理人姜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被继承人段xx之妻,段×1、段×2、段×3系被继承人子女。被继承人段xx于2008年7月8日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是其与常×的夫妻共有财产,其辞世后该房产中属于他的份额及他的存款和一切物品全部遗留给他的配偶常×。2012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去世。段×1、段×2、段×3拒绝执行遗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一、判决被继承人段xx之遗产即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产归我继承;二、段×1、段×2、段×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段×1、段×2、段×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认可常×提供的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并非常×和段xx的共同财产,房屋是由拆迁得来的,是由平房安置的楼房,房屋是常×和段xx婚后取得的,但房屋是婚前段xx的个人财产。我方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即使公证有效,段xx只能处置自己的部分,其余是刘xx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段xx与刘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段×2、次子段×3、长女段×1,刘xx于1975年9月29日死亡。常×与陈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陈x1、次女陈x2、长子陈x3,陈x2于1989年10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段xx于1991年10月7日与常×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常×与段xx再婚时,陈x1与陈x3均已成年。段xx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
2003年1月17日,段xx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段xx。庭审中,段×1、段×2、段×3主张该房屋系由平房拆迁安置所得,并由拆迁款支付购房款,段×1表示拆迁协议为2001年签署,段×1、段×2、段×3均主张房屋中应有刘xx的份额,为此,申请证人马×、崔×出庭作证,常×对此均不予认可。段×1、段×2、段×3另提交北京华美宏信投资管理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原村委会主任康xx证明,位于石景山的老房为公司原集团经济组织成员段xx权属,该房屋是段xx与其前妻刘xx于1974年3月翻建。此院为段家老宅院。特此证明”。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另,常×表示其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段×1、段×2、段×3均表示现各自均有住所。
2008年7月8日,段xx至北京市燕京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诉争房产系其与常×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辞世后,将上述房产属于其拥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配偶常×。庭审中,段×1、段×2、段×3对上述遗嘱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段×1、段×2、段×3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遗嘱非段xx本人意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产权证、公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段xx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系其在与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诉争房屋应系被继承人段xx与常×之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段×1、段×2、段×3主张该房屋有刘xx份额的意见,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房屋产权归属的事实,其亦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段×1、段×2、段×3该项意见均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指定由常×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常×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段×1、段×2、段×3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遗嘱非被继承人的意愿,故对段×1、段×2、段×3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遂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套归常×继承所有(段×1、段×2、段×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段×1、段×2、段×3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诉争房屋并非段xx与常×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段xx与前妻刘xx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用拆迁款所购买;与常×无关。拆迁款中包含刘xx的遗产份额,该份额无疑包括我们三人可继承份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常×的诉讼请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