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13号(2)
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或者夫妻另有约定的财产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段xx与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除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段xx与常×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段×1、段×2、段×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的,称诉争房屋是段xx与前妻刘xx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用拆迁款所购买,拆迁款中包含刘xx的遗产份额,该份额包括我们三人可继承份额,与常×无关的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段×1、段×2、段×3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段×1、段×2、段×3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段×1、段×2、段×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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