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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1,男,1944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1,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2,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武×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1、被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韩×1、韩×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武×2是我爷爷的侄子,武×2生前与其兄长武×3在延庆县井庄镇×村有一处祖辈留下的宅院含3间北房,武×2分得西边的1.5间北房(下称1.5间北房)。武×2不是五保户,生前与我达成口头协议,武×2生前由我照顾,死后由我送终,武×2的1.5间北房就归我所有。1982年9月,武×2去世,丧事由我操办。因我暂时不使用上述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司×管理使用。近年来我要求司×退还西边的1.5间北房,司×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延庆县井庄镇×村1.5间北房归我所有,相应的宅基地归我使用。
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武×1的诉讼请求。武×1没有这1.5间北房的继承权,武×1自己也说了,武×2只是口头上把这1.5间北房给武×1,武×1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房子归其所有。武×2当时是五保户,后来武×2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白天是生产队派人照顾他,晚上是我母亲窦×去照顾他,我母亲窦×是武×2的嫂子。武×1没有照顾武×2,武×2去世的时候是生产队发的丧。所以,我不同意武×1的要求,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武×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2生前系延庆县井庄镇×村村民,其生前曾分得西边的1.5间北房,1982年武×2去世。1994年延庆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司×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包含该1.5间北房所在的3间北房宅基地(东至魏×、南至张×、西至于、北至武×1)确认归司×占有使用。2013年,司×的外甥韩×2将该3间北房拆除,并修建了新的房屋。武×2是武×1的四爷武×4的儿子。武×1认为,武×2不是五保户,其生前与武×1达成口头协议,武×2生前由武×1照顾,死后由武×1送终,武×2的1.5间北房归武×1所有。武×1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延庆县井庄镇×村1.5间北房归武×1所有,相应的宅基地归武×1使用。对此,司×表示,武×2的1.5间北房是当时生产队为武×2养老送终后把该房屋作为司×曾经当过生产队长补助给司×的;武×2生前是五保户,有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且武×1没有证据证明武×2生前将该1.5间北房送给武×1,故不同意武×1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武×1、司×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定书、证明、协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1认为武×2不是五保户,生前曾与自己达成口头协议,将1.5间北房赠送给武×1,武×1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只是让其妻子出庭作证,由于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武×1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争议的1.5间北房归其所有,故对武×1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1的诉讼请求。
武×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武×1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使用证是错发的,武×2不是五保户,武×2生前由武×1赡养,死后由武×1送终,有村委会及村干部证明。武×2生前将争议的1.5间北房赠与武×1时,在场共四人,目前在世的只有武×1及老伴,原审法院以武×1老伴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为由未支持武×1的原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司×答辩称:不同意武×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1主张武×2生前曾与自己达成口头协议,武×2将1.5间北房赠送给武×1,并据此要求确认涉案1.5间北房归武×1所有,但武×1未就其主张的口头协议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武×1的诉求请求并无不当。武×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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