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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因与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现系复婚后再离婚关系。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6日初次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2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全部房产归被告所有,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署离婚协议,对房产重新分配,约定“梁×应拥有:…北京×房产壹套…北京×大厦贰套(具体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路×号×号楼4-A、4-F)”,同时该协议还约定2010年9月25日离婚协议自此失效。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复婚,至此,诉争房产即为原告婚前财产。现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涉及财产分割。现被告拒绝承认2010年11月9日离婚协议效力且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顺义区×路×号×号楼4-A、4-F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北京市顺义区×路×号×号楼4-A、4-F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程×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于2014年3月向海淀区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中诉求涉及到顺义×路×号×号楼两处房产,与现有的诉讼所涉财产重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法院受理程×诉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程×诉求包括本案北京市顺义区×路×号×号楼4-A、4-F房屋。
原审法院认定:程×在本案诉讼前已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求财产包含本案所涉财产,两案就北京市顺义区×路×号×号楼4-A、4-F房屋审理的事实应是同一事实,且程×诉梁×离婚后财产纠纷立案和审理在先,本案所涉财产应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处理,而非梁×另行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应受理,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裁定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裁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包含本案所涉财产且立案、审理在先,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其在立案时提交的诉状仅涉及合肥及廊坊的房产,并不包括本案上诉人所述之房产。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标题称为2014年4月10日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明显是为应付本案而故意制作的落款日期提前的一份申请,该申请虽包含了本案所诉财产,但其提交法庭及法庭受理日期显然晚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上诉人已取得被上诉人为增加诉讼申请而补缴的案件受理费凭证,凭证显示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也就是说在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仍未向法院提出有关本案财产纠纷的诉讼。而一审法官既不向被上诉人索要其补缴凭证,也不向法院核实缴费情况,仅凭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并单方提供的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即主观认定被上诉人所提诉讼立案,审理在先,明显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在先,法院理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诉请并做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不公平的。
程×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程×在已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且诉求财产包含本案所涉财产,程×诉梁×离婚后财产纠纷立案和审理均在本案之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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