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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2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87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2于2005年2月28日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刘×1系刘×2与前妻所生之女。我们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152号(以下简称152号)的部分房屋,包括面积为16.44平方米的有证房屋及面积12.96平方米的无证自建房,均为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该房屋全部被拆迁,刘×2就有证房屋与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协议并取得利益,刘×1就无证自建房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5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现该房屋由刘×1占有使用。603号房屋应为刘×2与我的夫妻共有财产,故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我与刘×2共有。
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柳×的诉讼请求。152号院内面积为12.96平方米的自建房屋是我爷爷刘×3所建。通过家庭会议,我爷爷将该房屋口头赠予我所有,因此,我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拆迁协议并取得603号房屋。
刘×2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刘×1的答辩意见,152号院内的房屋包括有证房屋和无证的自建房屋,均系我父亲刘×3所有。我父亲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有证的房屋分别卖给我和我哥哥刘×4各一处;将该院的无证自建房分给我女儿刘×1及刘×4之女刘×5各一处。我们就所得房屋各自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自取得拆迁利益。刘×1取得的安置房不是我和柳×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1所有,故不同意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与柳×系夫妻,刘×1系刘×2与前妻所生之女。2010年3月29日,刘×1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订立《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152号院面积12.96平方米的无证自建房拆除。因此,刘×1取得603号房屋,目前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在庭审中,柳×、刘×1、刘×2一致认可:152号全部房屋划分为4份,由刘×2、刘×1、刘×4(刘×2之兄)及刘×5(刘×4之女)各占有一份,分别就各自的房屋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订立《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各自的协议,分别取得拆迁利益。刘×2、刘×4名下被拆迁的房屋均为有证房屋,刘×1、刘×5的被拆迁房屋均为无证房屋,由刘×2、刘×4之父刘×3所建。
柳×主张以刘×1之名被拆迁的自建房,在刘×2有证房屋范围之内,刘×1从未实际占用,属于自己与刘×2的共有财产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柳×、张×、刘×2、张×的陈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门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查明的事实,刘×1取得603号房屋系拆除152号院面积12.96平方米的自建房而来,因被拆除的自建房权属不明,且柳×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夫妻共有房屋,故柳×主张603号房屋为其与刘×2共有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的诉讼请求。
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的一居室是空挂户,刘×2瞒着柳×把这一居室挂到刘×1名下,答应可以改到刘×2名下,但后来也没改。
刘×1、刘×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1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订立《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603号房屋。刘×2、柳×不是该份协议的主体,未取得603号房屋相关权利,因此柳×要求确认603号房屋为其与刘×2共有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柳×如认为拆迁办不应补偿安置刘×1,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无法处理。
综上所述,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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