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4804号(2)
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杨×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人事证明信一张及档案存放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从2008年开始到现在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韩×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国内没有工作。韩×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杨×系韩×之女,杨×应对韩×履行赡养义务。现韩×夫妇每月有约八千元退休金,有固定住所,其收入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的需求。而杨×现无工作、无收入,且需要照顾生母、亲子及其家庭,经济负担较重。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的供养,更应体现在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根据本案中韩×与杨×的收入及负担状况,且韩×另有一子韩×1已成年且已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杨×自二O一四年三月起于每月的二十七日前向韩×支付赡养费五百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更改。但是,杨×应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改善尽力对生父韩×履行经济上的赡养义务,且对韩×的生活予以照料、精神予以慰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自二O一四年三月起于每月的二十七日前向韩×支付赡养费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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