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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273号(2)
在审理中,杨×、韩×1与韩×2提出,关于将韩×3撤回起诉作为杨×给付韩×310万元的条件虽未明确约定,但已体现为协议书的第三条,该第三条包括但不限于要求韩×3撤回起诉。韩×3不认可杨×、韩×1、韩×2要求其撤回对杨×的起诉是杨×给付其10万元的条件。韩×3提出杨×、韩×1和韩×2将协议书交给其后,其因对协议书中提到离婚一事生气而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并非不同意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韩×3认可,其拿走协议书后,韩×1曾追赶其,但不知是什么原因,之后韩×1打电话向其索要协议书,其虽未归还协议书,但未曾说过协议书已经丢失。2013年10月,韩×3起诉杨×,要求杨×依协议书内容给付其10万元,案号为(2013)门民初字第3226号。韩×3认可,其是在立案时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在法院组织双方谈话后,韩×3撤回起诉。现韩×3再次起诉,要求杨×依据该协议书给付其1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2013)门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2013)门民初字第3226号案件谈话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原件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杨×、韩×1和韩×2将经商议后拟定的协议书交付韩×3,是就协议书的内容向韩×3发出要约的行为,韩×3收到协议书后虽未签名,但亦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协议书的内容。韩×3拿走协议书后,韩×1虽向韩×3索要协议书,但未明确表示其索要协议是不再同意与韩×3订立协议,其行为不构成要约的撤销,杨×、韩×2亦未做出不同意订立协议的行为,应当认为该要约并未撤销。杨×、韩×1与韩×2提出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书,即要求韩×3撤回对杨×的起诉,但因法院在韩×3撤回起诉前就已经做出判决,条件已经没有成就基础,因此即使韩×3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亦不生效。对于该意见,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并未直接限定韩×3撤回起诉是杨×给付10万元的条件,韩×3亦不认可协议书存在附加条件,且根据杨×、韩×1与韩×2的表述,该条款包括又不限于要求韩×3撤回起诉,故对杨×、韩×1与韩×2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杨×、韩×1与韩×2提出,协议书共一式四份,只有韩×3持有的协议书中有四人的签名,杨×、韩×1与韩×2手中持有的其余三份协议书均无韩×3的签名,根据协议书中四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约定,协议书并未生效。对于该意见,法院认为,杨×、韩×1与韩×2在四份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系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要约未撤销的情况下,韩×3在其中一份协议书上签名则协议书即告成立,其余三份协议虽没有韩×3的签名,但并不影响协议书产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3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杨×给付10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韩×3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我和韩×1与韩×2为了终止诉讼,草拟了协议,韩×3拿到协议书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一走了之。韩×3认可自己在立案时才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也充分说明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3未在其他三份协议书上签字及我们向韩×3讨要协议书的行为也证明了双方对协议内容的不认可和不同意。双方所涉合同无效,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3同意原判。
韩×1、韩×2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韩×1、韩×2为了解决杨×与韩×3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及韩×3与亲属的经济往来和交往等事宜,拟定协议书,交由韩×3签字确认。韩×3收到协议书,虽当时未签字确认,但韩×3以该协议书为依据起诉要求杨×、韩×1、韩×2履行协议约定,表明其已实际接受并同意该协议。杨×、韩×1、韩×2称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无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此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杨×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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