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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于国庆,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于国庆、被上诉人谢×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杨×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2年协议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约定:市内两套住房双方各住一套,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公寓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别墅一套归男方所有。离婚协议中还对婚生女的抚养及其他财产处理作出了约定。双方离婚后,我搬至现租住地址。朝阳区房屋由谢×及女儿共同居住。2009年4月和2013年8月,我先后患病,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只能靠借支维持生活,故我想收回朝阳区的住房并予以出售。另外,我与张×、刘×1于1997年10月9日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我占80%的股份。因为离婚后女儿由谢×抚养,故我在2004年6月将公司交由谢×代为管理。在我已经开拓好的市场状况下,公司的经济效益逐年递增。我先后两次患病,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谢×拒绝为我治病提供帮助,并将公司的经营所得据为己有,购买了新的房产。今年我在与公司同事的聚会上得知,谢×曾于2001年前后用公司的钱购买了位于朝阳区的另一处房产,因为当时双方已经结婚,谢×又是财务经理,大家都以为我清楚此事,因此谁也没有跟我说。此时我也在国外开拓业务,家里的事都由谢×决定,因此,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该处房产。我近日去海淀工商局查询由我一手创立的公司经营情况,发现我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其他两名股东也于2004年8月被谢×的亲属取代,股东张×、刘×1也不知道此事,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都成为谢×所有。因为我在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谢×未经我同意将朝阳区的房屋出售。综上,现我要求:1、谢×按照朝阳区房屋的现市值,赔偿我房屋损失700万元;2、谢×赔偿我自其假冒签字变更股东的2004年8月开始到她注销公司时我应得的利益损失240万元(每年按照净利润30万元计算);3、谢×返还其用公司资金购买的朝阳区另一处房产;4、谢×返还其用公司资金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房屋;5、诉讼费由谢×承担。
谢×在原审法院辩称:朝阳区房屋系我个人财产,尽管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给杨×,但杨×至今未偿还我借款132万元,其已将该房屋的处置权重新给我。2004年10月出售该房屋时,杨×参与了销售过程,其对房屋销售一事没有异议,杨×时隔10年起诉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自愿将公司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三份股东协议,并不存在假冒签字一事;2007年我将该公司转给第三人,2011年该公司已经注销。杨×签字同意转让公司至今已经10年,其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存在挪用资金购买房屋一事,也不享有朝阳区2号的房屋所有权。综上,不同意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与谢×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9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今后由男方经营管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但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公司每月须支付不低于5000元做为红利支付给女方。2、两部汽车,双方各一部(别克车归女方,本田车归男方)。3、属于各自名下的股票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住房,双方约定:“1、市内两套住宅双方各住一套,朝阳区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公寓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2、别墅一套归男方所有”。
双方诉争的朝阳区房屋,系谢×于1998年10月31日与北京龙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认购单》,约定谢×认购朝阳区房屋,总房款为961759元,后谢×向银行贷款67万元购买。2002年,谢×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2004年10月,谢×提前还清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共386921.22元。2004年11月3日,谢×与徐惠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将朝阳区房屋以9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惠萍。审理中,杨×表示谢×自2004年拒绝其继续居住在朝阳区房屋,其在第一次开庭后才知道谢×将该房屋出售。现杨×对谢×出售房屋的行为认可,要求谢×按照现房屋市值赔偿其房屋损失700万元。谢×表示朝阳区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且杨×对其出售房屋一事知情并认可。谢×提交了离婚补充协议两份,内容分别为:“离婚补充协议:今男方杨×向女方谢×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加上前两次借款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男方愿以离婚协议中,判给男方住房(朝阳区)一处抵押给女方,借期从今日起为半年自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三年元月三十日止。朝阳区房屋仍由离婚时所判定男方支付每月分期付款中的款项。如借款期后男方不能偿还所借款项,女方将收回男方抵押物(朝阳区)归女方所有,或向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立据人:杨×;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离婚补充协议(二)根据补充协议(一)之内容,如果在还款期间,女方发现杨×仍有赌博行为,女方保留提前收回男方住房之权力,如女方再发现男方杨×仍在外有欠债情况,女方同样享有提前收回男方房产之权力。现女方对男方所拥有的住房有一切权力。杨×;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杨×表示上述协议均非其书写。经本院释明,杨×表示不申请对协议的内容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谢×还表示杨×在知晓其出售房屋后再次向其借款,并提交杨×于2004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借出,二○○五年二月十三日前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双方协商解决”。杨×认可借据系其书写,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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