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97号(3)
杨×主张谢×返还其使用公司资金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谢×表示该房屋系其2003年底贷款购买,杨×亦认可谢×系2003年购买该房屋,但就其提出的谢×系使用公司的资金购买该房屋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清楚该房屋的购买价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离婚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合同、借据、认购单、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公司章程、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验资报告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出资转让协议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核准通知书、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明、开庭笔录、(2007)年度一中民再终字第00583号民事裁定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明信片、证人证言、房费收据、房屋租金收据、报刊费收据、隐患整改通知书、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日上防盗门销售订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杨×与谢×在2002年9月9日离婚时约定朝阳区房屋归杨×所有,但根据同年12月杨×向谢×出具的两份离婚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杨×已认可谢×对朝阳区房屋享有所有权等相关权利,故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进行了相应变更。2004年10月谢×偿还朝阳区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后,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庭审中亦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杨×对谢×出售房屋一事知情。杨×否认离婚补充协议系其所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对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应由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要求谢×赔偿其房屋损失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双方离婚时约定了公司今后由杨×经营管理,但2004年7月杨×与谢×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杨×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谢×,因此杨×已不再享有公司的相关权益。加之依据杨×本人参与诉讼的(2007)一中民再终字第0058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足以认定杨×已在该诉讼时知晓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杨×亦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注销之前存在收益,故杨×要求谢×赔偿其应得的公司利益损失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杨×要求谢×返还位于潘家园21号楼的一处房屋,根据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二分部出具的证明,804室房屋系谢×于2000年的承租公房,谢×并未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杨×提出的谢×系使用公司的资金购买该房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杨×要求谢×返还其用公司资金购买的804室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谢×在二人离婚后购买,杨×提出的该房屋系使用公司的资金所购买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谢×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遂于2014年5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我在2002年12月28日和12月30日所写的两份离婚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认为双方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进行了相应变更,属事实认定不清。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出于经济原因,放弃了作笔迹鉴定。即使两份补充协议确为我所写,也不能就此说明我放弃了对朝阳区房屋的所有权。我与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完毕。潘家园21号楼804室是我与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承租取得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而谢×刻意隐瞒事实,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房的使用权并未涉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谢×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杨×与谢×就婚约财产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均应按协议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朝阳区房屋归杨×所有,但在2002年12月28日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杨×自愿以朝阳区房屋作抵押以偿还谢×的债务,并承诺如借款期后不能偿还所借款项,可收回朝阳区房屋归女方所有。2002年12月30日,杨×再次签署补充协议(二),载明:现女方对男方所拥有的住房有一切权利。杨×虽否认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起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驳回杨×要求谢×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就其主张的股权转让利益损失及谢×隐瞒对潘家园21号楼804室房屋权益的事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主张谢×赔偿其相关权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